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上訴人管有之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七林班國有林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 部分所示之七八五四二‧六七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續訂租約,租期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二年四月間被上訴人申請搭建三十坪工寮,並檢附切結書,載有同意不設籍,限作管理承租地之工寮使用,不以任何理由要求改以建地,並於租約終止時無條件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否則願受貴處(站)處理等字樣,惟被上訴人興建完成如附圖C 部分所示房屋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以滴水線為準測量面積為二四五‧八二四公尺,以房屋牆壁外緣為準測量面積為一八五‧六五八平方公尺,已超過上訴人核准之三十坪,另樓梯占用D 部分面積二五‧0三三平方公尺,之後被上訴人未再擴建。上訴人分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等函件通知被上訴人將超過核准面積之工寮拆除,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均未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玆上訴人主張:伊之巡山員周顯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實際丈量系爭工寮,始知超過核准面積,即通知其自行拆除,否則終止租約訴請拆屋還地,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而依法終止系爭土地租約,被上訴人應將地上房屋及樓梯等建物拆除交還所占用之A 部分土地,併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與伊續訂系爭租約時,應實地勘查伊有無違反約定,為其准許依據,其應於續訂租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工寮超過核准面積,於續訂租約後自不能再以此為由終止租約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為兩造訂定系爭租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應受管理辦法拘束。依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工寮,應報請上訴人核准實施。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係向上訴人申請搭建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即三十坪)之工寮,其長度為一二‧五公尺,寬度為八公尺,惟被上訴人所建系爭工寮,以滴水線為準測量面積為二四五‧八二四平方公尺,以牆壁外緣為準測量面積為一八五‧六五八平方公尺,超過其申請核准面積,之後被上訴人並未再事擴建,系爭工寮經上訴人之巡山員周顯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實際丈量之結果,長度為一七‧四公尺,寬度為一0‧七公尺,面積約五六‧三二坪。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訂定之系爭租約,其第十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被上訴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續租;而管理辦法第九條則明定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砍伐後,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及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續訂租約時,應有調查被上訴人之前承租系爭土地有無違反契約及有關法令,故被上訴人是否依申請興建工寮,所興建之工寮有無超過核准面積,自均在上訴人調查之範圍;上訴人調查之結果,應知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工寮超過核准之三十坪,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工寮超過核准之三十坪,仍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自係認為被上訴人造林成績優良,系爭工寮超過核准面積,所占整筆承租土地之比例非常低,違規之情節尚稱輕微,因此不追究被上訴人違規之責任。則系爭工寮雖超過其申請之面積,但仍應認事後已於續訂租約時獲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巡山員周顯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報告,而謂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始知系爭工寮超過核准面積,應以被上訴人之抗辯較為可採。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所建工寮超過核准面積,仍同意續訂租約,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瑕疵,業已獲得補正,被上訴人已無違約之可言,上訴人自不能於事後再以此為由,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縱如上訴人主張,其未經實際丈量不能確實得知系爭工寮超過三十坪,但應認被上訴人於興建前已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上訴人以肉眼觀之,即可知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寮面積超過三十坪,仍同意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又未對該工寮有所約定,自係同意被上訴人以現狀承租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續訂租約,租期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訂立租約,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續訂租約之後,並未再擴建工寮,上訴人不能以之前之事由終止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續訂之租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於續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收取九十二年度之租金新台幣六百三十元,該續訂租約成為不定期限,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違約興建超過核准面積之系爭工寮,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玆被上訴人辯稱其前開違約興建工寮情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續訂租約時即已知悉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續訂租約時知悉有此違約情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被上訴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續租;而管理辦法第九條則明定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砍伐後,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及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林務局得准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及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續訂租約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此僅能證明兩造知悉系爭租約有關續租約定內容及有續訂租約之事實而已;至於上訴人於續訂租約前,有無確實調查被上訴人興建之工寮面積及有無其他違反契約及法令之情事,或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工寮超過核准面積而仍續訂租約等待證事實,尚不能單純以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此一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證明。乃原審未就上開待證事實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僅憑兩造已續訂租約之事實憑空推論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工寮超過核准面積,其所以仍與被上訴人續約,乃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規情節輕微,因此不追究被上訴人違規責任,進而為被上訴人建築超過核准面積之系爭工寮,事後已於續訂租約時獲得上訴人同意之論斷,顯屬臆測推猜之舉,於法殊有未合。次查系爭租約第九條、第十條既約定被上訴人於期滿欲續租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聲請續租,上訴人須於無收回自營造林,或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時,始得准許被上訴人續租。是否得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即行認定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亦非無疑。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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