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
- 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騰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訂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投保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止,其中關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部分之保險金額每一事故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嗣因訴外人曾正仁利用廣三集團旗下公司(包括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下稱廣三公司等多家公司)掌控伊股權,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廣三公司代表被選為伊公司常務董事,再於同日被選為伊公司董事長。曾正仁為調集資金,操控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以其關係企業公司或借用人頭公司向上訴人違法借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之巨額款項。並以伊信託小組之資金計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投入護盤。其違法行徑嗣遭人向主管機關檢舉,經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派員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至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實施金融檢查,發現違法貸放事實。然廣三集團見勢不可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一方面將手中順大裕之股票賣出(主要為法人戶頭),另一方面並透過其在證券經紀商所開設之人頭戶(主要為自然人)買進順大裕之股票,於二十四日當日下午則拒不將買盤應交割之價金匯入,致二十一日買進於二十四日應交割部分造成違約交割,隨即於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亦讓買盤部分違約交割,總計三日違約金額達八十四億三千二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其中伊證券經紀商部分被違約交割金額為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縱認本件係因曾正仁主導伊常董會而為之犯罪,並造成伊鉅額損失,數百人亦因此遭公訴人起訴,然若非伊前揭不忠實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或有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情事而得逞,則必仍無法完成放款、違法投資、鉅額違約交割,且不致於造成伊損失。則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上訴人依約應負給付保險金五千萬元;並依系爭保險契約(即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七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訴訟費用五百萬元,並於原審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千五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據刑事判決認定⒈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部分,係曾正仁主導與其他董事或放款審議委員決議同意放款後,轉由承辦人員放款。⒉違法投資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部分,係曾正仁主導董事會,先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再通過修改商業銀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後,即以上訴人之資金作為順大裕公司護盤之用,而大肆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亦屬曾正仁及其他涉案董事之犯罪行為直接所致。⒊違約交割部分,曾正仁係利用人頭戶進行買賣股票,亦為曾正仁一手主導,亦屬董事之犯罪行為直接所致。足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失,部分係董監事直接決議,部分係夥同其他承辦人員而為犯罪行為。然均由曾正仁所主導,為其直接犯罪行為所致,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九條規定,為不保事項,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保險契約、違約交割戶應收一覽表、稽核報告、股票違約交割案作業缺失人員及事實一覽表、稽核報告、專案檢查紀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派員專案查核上訴人公司發現作業缺失及應辦事項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等檢察官起訴書等可稽,堪信為真實。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及附加批單有關員工不忠實行為保險承保範圍定義之約定,係指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謂他人,依上開第三章不保項目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不論其是否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之文義,自係指上訴人之員工或公司以外之人,而不及於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蓋因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係上訴人公司之重要主管,可以指揮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故特約不論是否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不論係直接或間接,均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列。是上訴人主張所謂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包括員工與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競合之行為在內,即將董(理、監)之不法行為予以抽離,只就員工不忠實行為請求理賠云云,非有可取。次查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載明:本保險以下列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為承保範圍: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乙、營業處所之財產;丙、運送中之財產;丁、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戊、偽造通貨;己、營業處所及設備之損毀;庚、證券或契據之失誤。故本件保險之目的,在於補償上訴人公司因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如監守自盜之類所生損失;營業處所之財產被搶、被偷、運送中之財產遭受毀損滅失;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並付款所致之損失;偽造通貨所生損失;營業處所及設備之損毀損失;證券或契據之失誤所生損失。是系爭保險絕非為保證上訴人公司之營業一定賺錢,更不保證上訴人公司投資絕不虧損,也不保證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有拒絕上訴人公司上級主管命令之勇氣。依上揭約定之甲條款檢視,足認並非員工為意圖謀取自己不當之利得,從中中飽私囊。雖上訴人主張因員工為圖高額之業績獎金,故明知違法之開戶或下單,未予以拒絕而有不忠實行為云云。然獎金是上訴人規定員工合法之所得,非不當利得。就乙條款檢視,上訴人所指上開損失,顯非該營業處所之財產之失蹤或毀損之損失,亦非運送中之財產、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偽造通貨、營業處所及設備之損毀、證券或契據之失誤所致之損失。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純粹係因其經營管理制度所發生之缺失(知慶投資公司等六授信案作業缺失一覽表、中央銀行金檢報告、投資順大裕股票案作業缺失一覽表、違約交割案缺失一覽表、台灣證券交易所專案查核發現作業缺失函等參照),及上訴人董監事等高層主管人謀不臧(檢察官起訴書參照)所致,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又本件既非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縱使上訴人支出訴訟費用,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亦不生給付遲延問題。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五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所由得。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按系爭保險契約不保項目第九條已明白約定:董、監事之犯罪行為間接所致之損失亦為不保項目。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則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失,雖有其員工之行為介入其中,然其董事長曾正仁之犯罪行為亦為間接造成損失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援引不保條款,拒絕理賠,即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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