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潮洋段一六六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廖素靜等人之被繼承人廖進池及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書立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其中四百三十七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比例為六分之一)於得移轉登記時,為移轉應有部分登記後再分割土地予伊。八十九年一月間,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將該應有部分比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及第一審其餘共同原告廖進呈等人,對於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其餘共同被告王廖素靜等人所為之其他請求,分經一、二審為兩造及第一審其餘共同原告勝、敗訴之判決,已各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列。)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第二條已載明系爭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於將來政府徵收時,伊及廖進池願將其中四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交予上訴人,而非將相當於該面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未經政府徵收,條件尚未成就。
又系爭土地地目仍為田,且屬道路用地,政府政策並無變更使用之情況,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切結書第四條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負移轉登記之條件為「政府政策變更地目之使用」,並不包含「政府政策變更,耕地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之限制解除」之情形在內,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擴張解釋謂上開約定包含「政府政策變更,耕地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之限制解除」。本件系爭土地地目仍屬田,既未經變更地目,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條件並未成就。
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查系爭切結書除於第二、四條,各約定系爭土地(四百三十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將來徵收補償費同意交付上訴人,及政府政策變更地目之使用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外,並於第一、三、五、六條分別載明:「另筆田地『於法令許可分割』時同意將其特定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得以移轉登記前將該物上負擔及權利設定排除,並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由指定登記權利人」、「分割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等一切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等項(分見一審卷二四~二六頁),通觀系爭切結書各條全文,再從切結書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兩造於立約當時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得移轉登記時再為移轉?即有待澄清。原審僅以切結書第四條記載移轉登記之條件為「政府政策變更地目之使用」,遽謂不包含「政府政策變更,耕地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之限制解除」之情形在內,已有未合。且第四條既稱「政府政策變更地目之使用」時即得移轉登記,則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依論理解釋,是否仍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未依上揭解釋契約之旨趣,並就兩造書立切結書之原因背景及目的,詳為斟酌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又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系爭切結書訂立之目的,在解決兄弟間財產之分配,第二條所以如此記載,係因立約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禁止農地細分及增加共有人,解釋立約當時之真意,均在使伊取得系爭土地六分之一之權利。正因如此,第四條約定移轉登記之條件,立約當時之真意應包括「法令允許得以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同意配合」云云(見原審卷
三二、三三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亦未調查明晰,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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