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彗鈴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日與被上訴人之父李水織訂立台灣省彰化縣彰尾打字第六三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將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打簾小段第五一一、五一一之二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一至四部分面積共計一千四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李水織耕作。嗣李水織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詎被上訴人竟於承租之土地上舖設水泥地板,並搭建大型建物,以「成和季農園」之名義對外營業,自屬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在承租之土地上搭建寬六公尺、長十八公尺之鐵皮屋養殖蘭花及存放農具,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入不敷出將該鐵皮屋拆除而放棄蘭花之養殖,又因承租之土地在花卉特定區內,無自動供水設施,遂在承租土地上種植花卉等園藝作物,伊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省彰化縣彰尾打字第六三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照片等件為證。但查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被上訴人於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種植五葉松、擺放盆栽及袋苗,係屬經營園藝,難謂不自任耕作。次查被上訴人雖曾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一、二所示面積共計二十二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然其種植花卉之目的既係出售營利,則其在該貨櫃屋以「成和季農園」之名義對外營業,要係便於出售農產品,難認其設置貨櫃屋之行為係屬不自任耕作。況其業將該貨櫃屋拆除,另以塑膠板材質組合小屋一間,屋內僅有辦公桌一張、冷氣一台、長型桌一張、電視機一台、飲水機一台,依內部陳設,無非供出售花卉使用,亦難認其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被上訴人曾於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在該貨櫃屋以「成和季農園」之名義對外營業,嗣拆除該貨櫃屋,另以塑膠板搭建小屋一間,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及搭建房屋,則能否謂其無以承租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之情事,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非屬不自任耕作,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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