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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弄3號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身為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補習學校(下稱復華補校),於民國四十六年十月間變更為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下稱復華中學),嗣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而於七十年四月起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復華中學於五十三年至五十五年間出資向訴外人陳花涼、羅張綿綿、林張明姜、張樹傑、張美麗、張榮輝、張美惠及張阿祝等人(下稱陳花涼等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充作學校用地使用。因復華中學非財團法人,依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為所有人,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當時學校董事柯幼岩、沈克琴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丙○○、乙○○、丁○○及甲○○名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伊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該信託關係等情,爰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復華中學為沈克琴、柯幼岩及訴外人孫永慶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事業之一部分,而以合夥經營之盈餘購買系爭土地,為保障沈克琴、柯幼岩之合夥權益,乃借用伊等名義辦理登記,兩造間無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又復華中學為合夥團體,上訴人則為財團法人,兩者並不具有人格同一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係主張復華中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依當時之法令無從登記予不具法人資格之復華中學,乃暫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性質上屬借名契約之關係。而法院為法律上效果之判斷時,不受當事人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自應認上訴人係依借名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查系爭土地係復華中學於五十三年至五十五年間向陳花涼等人購買,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系爭土地購入後,即供復華中學及上訴人校地使用迄今。又復華中學係於四十六年十月間由復華補校改制,其設立依據為教育部於四十三年九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規程(下稱私校規程)。上訴人設立時,所登記之財產中,土地部分僅有高雄市苓雅區○○○段第三三0-一地號、三三四地號、三三四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三三0-一地號等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合夥,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合夥之目的在於經營事業,其事業之種類並無限制,祇要不違背公序良俗,不論營利或非營利事業,均得為合夥經營之事業型態。私立學校雖為文教事業,但依私校規程第一條之規定,得由私人設立之,且在私立學校法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前,並不以財團法人之方式設立為必要,則在私立學校法施行前,私立學校自得以合夥方式為之。至私立學校依私校規程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雖設有董事會行使其職權,然此係因學校為文教事業之特殊性,非謂因有董事會,即認私立學校不能為合夥型態。至教育部就私立學校停辦後財產應由教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管及函復被上訴人時所表示私立學校非屬合夥團體之意見,因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且影響人民私有財產之權益,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依復華中學第一屆常務董事兼校長孫永慶及第一屆董事柯幼岩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復華中學之董事可因出資而取得,因退夥而取回出資,則復華中學具有合夥性質,堪可認定。再者,上訴人原無設立財團法人意願,惟於私立學校法公布施行後,因法令及教育主管機關之要求,始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法人人格係於向主管機關為登記時始成立,既與復華中學係於不同時期依不同之法令規定設立,就法律效果而言,並非籌備中與設立後公司間之延續關係,亦與寺廟成立前後應認屬同一人格之情形不同,自難認具有人格之同一性。而設立財團法人,應將財產以捐助方式移由財團法人取得,非如合夥得保有財產之自主權。依私立學校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非法人團體亦得為私立學校創辦人,則復華中學以已登記為其所有之全部財產捐助而創辦上訴人,自為法令所許可,亦不違背其本意,設若復華中學有將上訴人與復華中學視為同一之意思,以當時孫永慶、沈克琴(被上訴人甲○○之父)仍為董事之地位,豈有不將全部合夥財產(包括系爭土地)一併捐助,卻由兩造就系爭土地另訂立租賃契約並為公證之理,顯見當時並無將合夥性質之復華中學變更為財團法人之意思,而係依法令規定另行設立財團法人,復華中學與上訴人間不具有人格之同一性,應可認定。又復華中學將其名下之全部財產捐助而創辦上訴人,其目的在興辦學校,基於事實需要將原有董事會及教學之一切運作事宜一併轉移援用,不影響兩者在法律上屬不同人格之董事會及學校之認定。至原登記在復華中學名義之土地,嗣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為上訴人所有,係因各該土地若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將有繳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疑義,教育部乃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函釋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自不得因而為復華中學與上訴人人格同一性之論據。另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之公文雖敘明上訴人改制前身為復華中學,但此項公文用語,或係基於上訴人在設立財團法人時係以當時登記在復華中學名下之全部財產為捐贈所創辦,故而採用「改制前身」之用語,然其實質之人格是否同一,兩造既有爭執,自仍應經由法院之審理判斷。至於上訴人設立後,復華中學後是否已踐行合夥財產之分析程序,即與合夥性質之認定並無關聯,自亦無從據為否定合夥關係之論據。復華中學與上訴人並不具有人格同一性,且上訴人設立時,復華中學所捐助與上訴人之財產,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即不足採。復華中學在五十九年四、五月間就其所有之土地向教育局陳報表示屬於該校所有土地僅三三0-一等地號土地,其餘使用中之校地則係由各該產權人出租與學校使用,甚且於七十八年間因高雄市政府擬將系爭土地變更都市計劃改為學校用地時,上訴人於表示異議時,亦陳稱係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供學校使用,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屬上訴人所有,自不可能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關係存在。至甲○○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二號案件審理時,係自認與復華中學間有借名關係存在,而非自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以所有權為唯一權源,自難以系爭土地自購買後係供學校使用,遽認上訴人為真正所有人。

況復華中學於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學校使用,則由學校使用之事實,自不得採為認定所有權之依據。又就學校使用之權源,除上訴人及復華中學均曾表示係向地主承租使用外,亦有公證之租賃契約可資佐證。若係復華中學為真正所有人,何須訂立公證租約。依公證租約約定,地價稅應由復華中學負擔,則復華中學繳納地價稅即屬依約應負之義務,自不得據為其係所有人之論據。而租金是否繳納,為出租人之權利行使,自不得以其未為行使即認其非所有人或出租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主張即無所據,所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立學校法係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上訴人則於私立學校法公布施行前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設立登記,原審謂上訴人原無設立財團法人意願,於私立學校法公布施行後,因法令及教育主管機關要求,始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云云,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又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復華中學於上訴人設立後,將其原來董事會組織及教學之一切運作均一併轉移上訴人,上訴人名下三三0-一等地號土地亦由被上訴人名義更名為上訴人所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原審卷附復華中學五十九年、六十一年及六十四年董事會名冊(原審卷㈤六五頁至六七頁),倘為真實,則上訴人設立後之董事會(六十四年之第七屆董事會)似係延續復華中學之董事會。如此,可否仍謂上訴人與復華中學之組織及財產實質上非屬同一,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再者,系爭土地係復華中學購買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購入後即供復華中學或上訴人作為學校用地,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既係復華中學購買供作校地使用,上訴人主張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公證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㈢八八頁),似非全然無據。復華中學為何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華中學與上訴人是否不具同一性?攸關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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