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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灣省高雄縣大寮鄉巷○路72之6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分別向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含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ZEU-二二三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下稱大寮鄉○○○村○○路八九之一號前方產業道路由大寮往鳳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某處電線桿附近,遭駕駛不詳車號車輛者攔下,並有二名男子下車持刀強劫伊之財物,其中一名男子因伊一時無法脫下左手指上二只鑽戒,乃持刀砍斷伊左手前臂,經送醫急救,因無法尋獲斷手接回,致成殘障。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遲延給付時,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經伊依約請求,上訴人竟拒絕理賠等情。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另一保險人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敗訴後,未據其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左前臂外傷性截斷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況警方並未排除被上訴人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積欠銀行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依其所陳述發生事故之現場,人煙稀少,其竟身懷鉅金,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令人生疑,其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傷害可能係自毀或故意由旁人加工所致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依其聲明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左手前臂截斷,是否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則被上訴人應先就其左手前臂遭截斷係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已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而依其在該醫院之病歷所載,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至該醫院急診,據其主訴剛被搶,左手腕被切斷,由聖若瑟醫院轉入,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其家人表示手掌找不到,無法接回。經其夫劉家在簽立截肢手術同意書,由醫師於當日上午六時五十分為其施行前臂下肘截肢術,住院十日出院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左手前臂遭砍斷,因未尋獲斷手接回致成殘障之事實,堪信為真。次依被上訴人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受理其被強盜、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訊時所陳,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至訴外人王明雄代表服務處與訴外人簡志伏等三人打麻將,並向陳慶宗收取票款五萬元,向伍庭湘借三萬元後,晚上九時返回住處後不久,再至訴外人曾文雄在大寮鄉住處,向邱瑞美收取互助會款四千元,而於返家之前揭時地,遭駕駛不詳車號車輛之男子持刀脅迫交出財物及砍斷左手,該男子拿著左手掌上車往前逃逸,其則跑至中正路呼救,經駕駛休旅車之人協助送聖若瑟醫院,再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因無法尋獲斷手接回致成殘障之經過情形。再綜合陳慶宗於警訊所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至王明雄代表服務處泡茶聊天打麻將,被上訴人向其收取票款五萬元;邱瑞美於警方人員查訪時陳稱,被上訴人於九月二十六日晚上約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左右至曾文雄在大寮鄉住處,向其收取會款四千元後,就騎機車離開;莊大中陳稱,被上訴人戴勞力士錶、左手戴鑽石戒指,大約在九月二十六日晚上約十至十一時許到曾文雄住處,向邱瑞美收四千元;及李美滿陳述,被上訴人約晚上十一時許到達曾文雄住處,十二時離開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可採。又依證人于大川於前揭警訊時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大寮鄉前庄村雅苑汽車旅館前載一名婦人至聖若瑟醫院急救,該婦人以右手空手握住左手,左手掌已被砍斷等語。而經警方查訪案發現場,當時在大寮鄉○○路八0號深山羊肉爐之客人卓春萬與二名友人看見被上訴人受傷跑至中正路呼救,前往查看,約三分鐘後被上訴人攔下一輛休旅車,卓春萬即打一一0報案,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至中正路上呼救,由于大川送醫急救等情,應屬實在。復查,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下稱高縣刑警隊)鑑識組等人員於事發當日上午九時許,會勘現場之結果,系爭機車右倒於產業道路同向外側草叢邊,未插鑰匙,機車左側邊支撐架撐起‧‧‧腳踏墊下方護板左側、左側支撐架旁護板、左側支撐架上、後輪檔泥板內側及腳踏板護板右側下方等處均留有中速血跡噴濺痕。後車輪左側上方有慢速血點、腳踏板正下方左側路面上有慢速血跡、產業道路上離系爭機車由近而遠往中正路方向順向有血點滴落在路面上、產業道路轉中正路往鳳林路方向有血點滴落在路面上,從系爭機車倒地處至中正路最後血點處,長約一一一‧一公尺等情,與被上訴人主張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產業道路遭人砍傷,跑至中正路口求救等情,尚屬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左手前臂截斷,係遭人強劫財物而砍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事實,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自毀或故意由旁人加工所致之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共八件,除其中二件為九十二年可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八千元及十五萬元外,其餘六件保險金額合計一千二百餘萬元,距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隔甚久,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多年前即有詐領保險金之預謀而投保,且被上訴人及其夫劉家在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等銀行尚有存款及劉家在所營木器行之營運課稅所得額,足認被上訴人尚無需以自殘方式詐領保險金清償債務之財務危機。至證人于大川縱向警方陳述被上訴人傷勢有造假之疑,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無足採。又依被上訴人所述,在當時驚恐莫名之情況下,對於歹徒之長相、外型、特徵、所駕駛車輛之車種、廠牌、車牌號碼未能具體描述,尚與常情無違。又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產業道路,係貪一時之便,且案發現場並非無人行經之路段,而警方未查獲搶匪,並不足以證明即無發生強劫案,至於警方雖將詐領保險金列為偵查方向之一,但卻查無結果,自難以上情推論被上訴人係自毀或故意由旁人加工所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詐領保險金而故為截斷手臂之虞及被上訴人不可能在案發現場遭人懸空砍斷手臂云云,尚屬臆測之詞,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自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左手前臂遭截斷,係遭人強劫財物而砍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事實,已盡相當舉證責任,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附表一所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額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參照);而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雖依前述證人所述情節,或為被上訴人所指事故發生前之陳述,或為載送被上訴人就醫之證人之陳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左手前臂截斷,然無法證明其確係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

而證人于大川證稱,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在雅苑汽車旅館前搭載被上訴人,而高雄縣警察局一一0報案台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所載受理報案時間為當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十四秒(見外放記錄表),距被上訴人主張被砍斷左手前臂之時間為零時三十分(第一次警訊筆錄)或零時十五分(第二次警訊筆錄)已約二十或三十五餘分鐘之久,而于大川載送被上訴人就醫時,見被上訴人衣、褲無血跡,亦未見左手肘關節有血跡,似與突遭外力攻擊致斷臂動脈斷裂大量湧血而慌張急求送醫者有異,而不合常情。是以即使並無專業素養之一般人如證人于大川者,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時,尚會以被上訴人之血跡實在太少而認被上訴人自己在製造假象(見外放警訊筆錄),則能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不詳姓名之男子砍斷左手臂乙節,符合實情,尚非無疑。其次,依林園分局於同日上午勘查現場作成之偵查報告所載,被上訴人自其所指案發現場至雅苑汽車旅館前求救,遺有二十一點血點落在路面上,大部分為慢速血點,自機車倒地處至最後血滴處共長約一一一公尺之情形(見外放偵查報告),復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所載,人體手臂遭砍斷瞬間會產生噴濺血跡,隨後之大量出血,應會造成血液滴落地面或物體,而產生滴落之血點。且手臂傷口與自己身體相當接近,一般情況下手肘及衣褲等處可能會沾染大量接觸轉移及滴落血跡等情不符(見一審卷㈡第五頁),能否據之推論被上訴人確係遭其所指不詳姓名之男子砍斷左手臂為真實,並認其已盡舉證責任?非無詳為推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勾稽推求,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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