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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吳麗女袁靜文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本件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目錄記載,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之房地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惟已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三十六萬元,再抗告人實際積欠二百七十七萬餘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該抵押權人得行使別除權,再抗告人財產僅餘七十三萬餘元。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再抗告人九十四度雖尚有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計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惟再抗告人陳明現已無現金及其他財產,自無從列入破產財團。另再抗告人尚有三名幼小子女待撫養,以九十四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四千元計算,再抗告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三十七萬元,其雖提出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及撫養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與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尚難採憑。又如宣告再抗告人破產,再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則再抗告人於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高達一百十二萬餘元,可見其所餘財產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後,已難以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從准許等詞,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究明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及有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債務及破產財團費用;至於破產財團及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之範圍,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亦分別列明。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扣除抵押債務後,僅餘七十三萬餘元云云;惟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再抗告人九十四年度尚有薪資所得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且除上述東勢鎮之房地外,尚有坐落台中縣石岡鄉之田賦(見一審卷三五、三六頁),則再抗告人是否仍續領有薪資而得列為破產財團,及其財產總額究為若干,自欠明瞭。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僅憑再抗告人陳稱現已無現金及其他財產,即認其除該東勢鎮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云云,於法已有未合。且破產管理人報酬多寡,恆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原法院以從事勞務工作之基本工資計算,亦欠妥適。從而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扣除財團費用後,已無餘額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認定,自屬違背法令。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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