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丙○○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確定判決,對伊實施強制執行,業經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一萬三千一百零五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五元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其餘九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以停止期間相對人未能受償上開金額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度,例如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收益是。原法院雖稱其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惟並未說明相對人可能遭受何項損害,徒謂再審之訴確定終結約須二年,相對人延後受償二年,即以前開確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之本金二年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加上該確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之利息金額(非相對人延後二年受償該利息所生之損害),遽認係相對人延後二年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於法自屬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前開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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