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參照)。本件原法院雖認再抗告人現有財產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元,而負有債務約二百餘萬元,惟未調查審認再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其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可能所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若干,可供做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確不足以清償將來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遽認再抗告人上開十三萬二千元之財產顯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維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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