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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

抗告人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相對人訴請撤銷抗告人股東會之決議,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於前次抗告程序主張應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卷九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兩造復同意以前開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見原審卷㈡二○頁),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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