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
- 抗告人
-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相對人訴請撤銷抗告人股東會之決議,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於前次抗告程序主張應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卷九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兩造復同意以前開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見原審卷㈡二○頁),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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