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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與訴外人李心求及其他姓名不詳二人以恐嚇、脅迫,且限制行動之方式,使伊簽發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為同年十一月八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與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承擔訴外人中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諦公司)對訴外人貝克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貝克威公司)違約債務,因清償該債務,而簽付系爭本票。伊係受貝克威公司全權委託,自得行使該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前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九六九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取得執行名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自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上訴人,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被上訴人承擔中諦公司對貝克威公司之違約債務,為清償該債務而簽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簽具之協議書雖記載「茲與貝克威公司水泥木織板合約執行之故,立協議書人乙○○(即被上訴人)開立商業本票壹紙TH0000000金額三百零八萬元,作為履約金額」等語,然綜觀該協議書全文,並未論及中諦公司對貝克威公司確有債務存在,而由被上訴人承擔之。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出具協議書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方式承擔債務,即以契約方式為債務承擔。此項債務承擔契約,或由承擔人與債權人間;或由承擔人與債務人間;或由承擔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訂定之。而前開協議書係由立書人被上訴人,見證人黃瑞權,收受人甲○等三人簽名,如以上訴人所稱係由被上訴人承擔中諦公司對貝克威公司之債務,何以債權人即貝克威公司、債務人中諦公司均未於該協議書上簽署、具名,實難認該協議書確為被上訴人承擔中諦公司債務之意思。況被上訴人曾代表中諦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桃園府前第二十一支局第九六七號存證信函向貝克威公司表示,因貝克威公司於重慶市建管局未申請檢驗,不得從事銷售,故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前已付一百萬元,此有存證信函可稽。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代表中諦公司向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貝克威公司主張違約,要求返還已付之一百萬元,故關於履約過程中何方應負違約責任,仍有爭議,在契約責任未釐清前,即不能證明中諦公司確應負違約責任之前,被上訴人自無於數月後出面承擔中諦公司債務之可能。至證人李心求雖證稱被上訴人所屬公司違約云云,然被上訴人前既以其遭上訴人及李心求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對李心求提出妨害行動自由、強制罪之告訴,李心求可能因而生芥蒂,其證詞之真實性,即有疑義。且李心求非屬契約當事人,亦非擔任兩造當事人所屬公司間之仲裁者、審判者,實無立場斷定係何方應負擔違約責任。李心求上述之證詞,即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承擔中諦公司債務為可採。被上訴人既未因承擔中諦公司之債務,則上訴人抗辯伊因被上訴人清償中諦公司之違約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委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因承擔中諦公司債務簽付系爭本票,而上訴人並無取得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卻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承擔中諦公司違約債務,而直接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承擔中諦公司違約債務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上述主張之事實屬實,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問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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