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 上訴人
- 蜜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七十七年五月間,經利達公司負責人王清吉同意併計年資後,轉至同屬利達公司家族關係企業,斯時亦以王清吉為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自請退休。關於退休金之計算,除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五年十五日,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尚未施行,應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每工作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規定,給與十個基數外;勞基法施行後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二十年十五日,則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與三○‧五個基數,合計應給與四○‧五個基數。再以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核算,上訴人計應給付伊三百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准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之六十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之其餘上訴部分,已告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與伊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縱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惟伊與利達公司為分屬不同人格之二公司,被上訴人轉任伊公司係出於自願,伊公司當時負責人王清吉又未同意併計其在利達公司之年資,即無勞基法第二十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伊應承認或併計該年資,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任職伊公司起,至九十三年間離職止,尚未滿五十五歲,仍不符勞基法所定之自請退休要件。又即令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然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適用勞基法,故計算退休金基數,應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離職止之十二個基數為限。此外,上訴人前向伊借款六十萬元,伊得請求返還,並以該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自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係由訴外人利達公司辦理勞工保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則由上訴人為其投保。利達公司自五十五年設立迄今及上訴人自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止,各該法定代定理人均為王清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其於八十二年間曾簽交六十萬元本票及借據各乙紙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僅登記林增祿一人為公司經理人(總經理),已見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仍非屬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而被上訴人須依規定填具差假單,其與客戶簽訂之「優惠特賣協議書」,程序上亦須總經理簽核等情,業據林增祿證明屬實,尚無從據為被上訴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具有獨立代表上訴人公司之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企業組織內,仍須服從雇主權威而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且無完全獨立處理事務權限,堪予認定。兩造間自屬成立僱傭關係。又利達公司、上訴人既接續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利達公司自五十五年一月八日設立迄今;上訴人自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止,其法定代理人又同為王清吉一人,參諸證人陳玄德、李天生、梁修明所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利達公司負責人王清吉調派至同由其為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任職,且上訴人公司同意合併其在兩家公司之年資等情,為可採。經併計被上訴人在利達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已滿二十五年,符合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定自請退休要件,被上訴人自請退休,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共二十五年又一個月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自屬有據。其中自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受僱時起至勞基法施行(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五年又十五日工作年資,應依當時之法令即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自請退休止之工作年資,則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計算,合計四○.五個基數。再以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核算,被上訴人共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三百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六十萬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由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可稽,又經林增祿證實,被上訴人抗辯未積欠該借款,自無可取。是上訴人以該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為抵銷,即無不合。經此抵銷,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於二百四十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之範圍內,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利達公司轉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斯時同係各該公司負責人之王清吉,既代表上訴人公司同意併計被上訴人在利達公司年資,自應就被上訴人受僱以來之一貫年資,按所應適用之相關法令核計基數及給付退休金,不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歸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而有所不同,庶符其同意併計年資之原意及誠信原則。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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