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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確認資格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訴人
辰○○○
上訴人
巳 ○ ○
上訴人
上訴人
宇 ○ ○
上訴人
玄 ○ ○
上訴人
A○○○
上訴人
G○○○
上訴人
M ○ ○
上訴人
午 ○ ○
上訴人
地○○○
上訴人
宙○○(即劉月盆)
上訴人
C ○ ○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申 ○ ○
上訴人
E ○ ○
上訴人
酉 ○ ○
上訴人
戌○○○
上訴人
黃 ○ ○
上訴人
D ○ ○
上訴人
F ○ ○
上訴人
I ○ ○
上訴人
K ○ ○
上訴人
L ○ ○
上訴人
亥 ○ ○
上訴人
H ○ ○
上訴人
B ○ ○
上訴人
J ○ ○
上訴人
N ○ ○
上訴人
O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癸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子 ○ ○
上訴人
丑 ○ ○
上訴人
寅 ○ ○
上訴人
卯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上訴人
P ○ ○ 住台灣省台中縣霧峰鄉○○路120號
農巷99號
天 ○ ○ 同上縣霧峰鄉○○路3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卯○○、子○○、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丑○○、寅○○及上訴人戌○○○、亥○○、天○○、地○○○、宇○○、宙○○、玄○○、O○○、黃○○、A○○○、B○○、C○○、D○○、E○○、F○○、G○○○、H○○、I○○、J○○、K○○、L○○、M○○、N○○、辰○○○、巳○○、午○○、未○○○、申○○、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以: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下簡稱系爭農場)係訴外人劉水、林攀淋、魏寶、楊金字、楊德旺、朱金順、何長毛藤、楊萬曆、林阿源及被上訴人P○○(下稱P○○)等人於民國四十七年出資成立,並經台中縣政府核發中縣合更字第九一號變更登記證,於五十年七月改選理監事,選出理事主席為劉水,場長為朱金順,理事為魏寶、林阿源、洪火財、何長毛藤、林攀淋,監事主席為楊萬曆、監事為何連、李朝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原本、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府社行字第一四九九五八號函影本卷可稽。系爭農場既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其成立及社員(即場員)之入社、出社、社員會議、解散及清算等自應依該法律之規定。又本件上訴人卯○○、子○○、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丑○○、寅○○(下稱卯○○等十四人)、P○○基於系爭農場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主張:伊等除P○○為原始場員外,其餘因繼受取得,均為系爭農場之合法場員,享有分配合作社剩餘財產之權利,對造上訴人戌○○○、亥○○、天○○、地○○○、宇○○、宙○○(原名劉月盆)、玄○○、O○○、黃○○、A○○○、B○○、C○○、D○○、E○○、F○○、G○○○、H○○、I○○、J○○、K○○、L○○、M○○、N○○(下稱戌○○○等二十三人)、辰○○○、巳○○、午○○、未○○○、申○○、酉○○(下稱辰○○○等六人)並非系爭農場合法場員,不得清算及分配系爭農場之財產云云;但為戌○○○等二十三人、辰○○○等六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對系爭農場場員資格之當事人法律上地位既有爭執,且此項爭執,關係兩造分配系爭農場財產之權益;因兩造爭議之法律關係存續迄今,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按非訟事件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系爭農場雖經O○○聲請選任其為系爭農場之清算人,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九一號受理聲請清算及呈報清算終結,經裁定准許及准予備查等情,固經查屬實。然卯○○等十四人、P○○否認系爭農場已清算完結,並否認戌○○○等二十三人、辰○○○等六人具系爭農場之場員資格,兩造情詞各執。經查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合作社法第六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戌○○○等二十三人、辰○○○等六人依O○○製作之系爭農場場員名冊,係系爭農場於四十七年成立後加入,而台中縣政府函示系爭農場逾三十餘年未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及召開各法定會議,亦未依合作社法辦理選舉、清查,應予解散;因其原理事主席劉水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其餘理事、監事,除賴金陸(監事)外,均已死亡,已無理事得充任清算人。劉水死後遺留之社股依繼承法則除配偶外,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最近者繼承之,劉水有子午○○等六人為其最近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未拋棄繼承,O○○係劉水之孫,其父午○○仍健在,其並非劉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非屬系爭農場之場員,又非劉水之繼承人,非本件系爭農場之利害關係人,O○○以其為系爭農場之場員名義聲請選任其為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兩造對系爭農場解散後,何人具有系爭農場之場員資格,對系爭農場解散後之財產有分配權,此等攸關其權益之事有重大爭執,自不受非訟裁定確定之拘束。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情形既尚存在,卯○○等十四人、P○○提起本件確認其系爭農場場員資格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及必要。系爭農場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公告解散在案,關於卯○○等十四人、P○○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農場有場員資格存在部分,其中P○○為系爭農場之原始場員,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原本中確有「監事P○○」之記載。參以P○○為十一年六月十日生,原住台中縣烏日鄉,有戶籍謄本為證,而原系爭農場之理事主席劉水等多數人亦住於台中縣烏日鄉或其附近,此本於地緣關係而組織團體乃符合常情,從而P○○主張其為原始場員,應可信實。綜上所述,系爭農場雖現僅存P○○一人為場員,其餘場員均已死亡,且已經台中縣政府命令解散在案;O○○聲請系爭農場之清算,並未依合作社法規定辦理,其清算即未合法終結,而其依清算程序將系爭農場之財產分配予戌○○○等二十三人、辰○○○等六人,自屬違法不當,系爭農場法人人格尚未消滅。P○○得以具有場員資格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合作社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清算分配財產,P○○主張伊確具系爭農場場員資格,有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應為可採。又依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為非社員時應適用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即規定社股之繼承人為非社員時,仍應適用合作社法規定程序,始能取得社員資格。蓋合作社之成立,除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外,並有個人相互協助生活之改善,兼具有屬人之性質。故第二十六條規定社員死亡為出社原因之一。系爭農場場員除P○○外,其餘皆已去世,即卯○○等十四人均主張:伊係因繼承繼受取場員身分云云,但系農場為法人,社員死亡時,繼受人必須依照合作社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之入社程序後,始得成為社員。卯○○等十四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規定辦理合法取得系爭農場場員資格,其不因繼承繼受而當然取得系爭農場場員資格。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卯○○等十四人、P○○提起確認戌○○○等二十三人、辰○○○等六人之系爭農場場員資格不存在訴訟,則戌○○○等二十三人、辰○○○等六人就主張系爭農場場員資格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按合作社成立後,新社員加入合作社之程序,除合作社法第十一條規定消極條件及第十三條規定積極條件外,尚須依第十四條規定,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如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如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新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於完成入社程序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取得社員資格。查戌○○○等二十三人、辰○○○等六人均非系爭農場之原始場員,系爭農場之場員名冊係O○○聲請清算系爭農場所提出之文件,戌○○○等二十三人、辰○○○等六人亦自承該名冊上所載會員加入日期係其入社時間,係嗣後始加入之社員,而非原始創社社員,則戌○○○等二十三人、辰○○○等六人均應依法定入社程序始能取得社員即系爭農場場員資格,已可認定。復查合作社(農場)於解散後,不得招收新人入社,已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明確。戌○○○等二十三人加入系爭農場場員時間,係在台中縣政府於六十一年公告命令解散系爭農場之後,則戌○○○等二十三人即不得為系爭農場之場員。戌○○○等二十三人、辰○○○等六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已依入社程序入社成為系爭農場場員;參以台中縣政府函示系爭農場法人逾三十餘年並無新人入場;且該農場法人係因久無業務,經台中縣政府命令予以解散在案,應無呈報會務及異動場員入出組織之變更等情,應認戌○○○等二十三人、辰○○○等六人均非系爭農場之場員。卯○○等十四人、P○○主張戌○○○等二十三人、辰○○○等六人之系爭農場場員資格不存在云云,信屬可採。本件除P○○為系爭農場場員外,其餘場員皆已去世,卯○○等十四人雖因繼承繼受系爭農場社股,應承繼承其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雖因未依法定入社程序而非系爭農場之場員,但均因繼受自系爭農場場員之被繼承人而取得系爭農場之社股權利,自與P○○同屬利害關係人之一,於系爭農場解散後,得受清算分配利益,故戌○○○等二十三人、辰○○○等六人是否為系爭農場之場員,對系爭農場解散後之財產有無分配權,攸關卯○○等十四人、P○○之權益至鉅。從而卯○○等十四人、P○○對之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因而為P○○變更之訴勝訴判決,並卯○○等十四人變更之訴敗訴之判決;並就卯○○等十四人、P○○請求確認戌○○○等二十三人、辰○○○等六人就系爭農場場員資格不存在訴訟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卯○○十四人、P○○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查原審依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系爭農場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人,並依合作社法規定,認定除P○○為系爭農場之原始場員外,卯○○等十四人、戌○○○等二十三人、辰○○○等六人均未依法定程序入社,並非系爭農場之場員,O○○以其為系爭農場之場員名義聲請選任其為清算人,於法未合,清算並未終結,系爭農場法人人格尚未消滅為由,而為上開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卯○○等十四人及戌○○○等二十三人、辰○○○等六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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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資格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