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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之5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劉秋霞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投保壽險時,附加投保南山傷害保險附約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元,並投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七十萬元及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投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三百萬元,上開保險之受益人均為法定繼承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劉秋霞在辦公室內,於坐下椅子時不慎跌倒,導致顱內出血,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救,仍於同年六月四日不治死亡。伊為劉秋霞之法定繼承人,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竟以劉秋霞係因自身內在疾病腦中風亡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各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可知劉秋霞所投保之上開保險附約之意外傷害事故,應具備「非因疾病」、「外來」

及「突發」三要件,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經調閱劉秋霞於中山醫院之病歷摘要後,依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之核子共振報告判定劉秋霞係左額葉腦細胞部分缺血,其主因係因左側腦動脈阻塞引起,應屬中風現象。則劉秋霞之亡故既係因其自身內在疾病所致,顯與前揭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不合,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劉秋霞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秋霞於前開時、地,於坐下椅子時不慎跌倒,致頭部受傷送中山醫院急診治療,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因顱內出血死亡。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保險金理賠之通知。如劉秋霞確因意外事故死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劉秋霞並無高血壓病史,生前從未因高血壓就診服藥乙節,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即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院歷字第0九四0七0二七一七號函附劉秋霞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全部病歷資料,可知其並無高血壓病史之記載。再依中山醫院病歷顯示,劉秋霞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急診紀錄血壓值160/108mmHg,但於同日十一時五分降至142/94及123/83mmHg外,其餘均屬正常值,亦無高血壓病史之記載,有中山醫院病歷表在卷可參。而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血壓值雖為160/108mmHg,經囑託中山醫院綜合劉秋霞全部病歷資料,判斷劉秋霞生前是否有高血壓病徵,據復劉秋霞無高血壓舊病史紀錄,有該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山醫九川博法字第0九五00四五四九號函在卷足稽。又證人即中山醫院醫師邱世英證稱劉秋霞並無因高血壓至中山醫院就診過等語。則上訴人以劉秋霞有高血壓病史,未受常規治療諸語置辯,洵屬無稽。上訴人雖又以劉秋霞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病歷表記載血壓高達235/167mmHg,加護病房之病歷平均血壓130至159,而爭執劉秋霞有高血壓病史,惟劉秋霞係於當日因意外跌倒住院,當時又呈現昏迷狀態,要難以事發當時之血壓值,即推斷其先前有高血壓病史,要可認定。證人邱世英又證述無法判斷劉秋霞腦內出血係因高血壓中風或跌倒外傷所致,且就病患腦內部出血之原因,並非只有高血壓為唯一因素,亦有可能係突然外力撞擊,引發患者情緒緊張,而致腦內部較脆弱之部位出血之情。另劉秋霞確因跌倒而受有頭皮外傷,於送中山醫院急診時,該院之病情摘要記載:「患者枕部頭皮有瘀青,頭皮腫脹現象」

等語;復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劉秋霞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跌倒」、「頭部外傷」,而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死亡方式為「意外」,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憑。則相驗屍體證明書判斷劉秋霞死亡之先行原因,係因跌倒、頭部有外傷,引發顱內出血致死,並非無據,堪認劉秋霞顱內出血與其跌倒、頭部外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亦認定:劉秋霞係在辦公室坐椅子,不慎跌倒,後腦撞及櫃子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而准予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保給命字第0九五一0二二四七五0號函附卷可考。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劉秋霞之死亡,係因上開意外跌倒事故所致。上訴人所辯劉秋霞係因其本身內在疾病引發死亡,自不足採。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研判劉秋霞顱內出血應為病變性疾病引起中大腦動脈急性動脈栓塞併大腦實質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無證據支持外傷造成顱內出血之可能性。惟劉秋霞並無高血壓病史,其鑑定報告徒以劉秋霞無硬腦膜上、下腔出血現象,而認非因外力造成死亡,已失之偏差;又以劉秋霞於本件事發時血壓達上開指數,並依當時之病歷記載:劉秋霞左中大腦動脈血管栓塞引起腦血管栓塞出血,而認係病變性疾病引起致死亡等語,忽略劉秋霞有跌倒、頭部受有外傷之先行行為,亦有可能導致危險結果發生之事實,該鑑定報告自不足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同法第三十四條亦著有明文。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五條、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足見被保險人如遭受本身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之死亡,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茲被保險人劉秋霞既因上開意外跌倒所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保險金。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收受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通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查劉秋霞係在上列時、地,於坐下椅子時不慎跌倒,致頭部受傷送中山醫院急診治療,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因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經第一審簡化爭點協議,為兩造所不爭(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五頁,原審卷第一0七頁),法院自得依據兩造簡化爭點之協議而認定事實。是原審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事實,認定劉秋霞之死亡,係因上開意外跌倒事故所致,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保險金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無可議之處。上訴論旨,徒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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