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
- 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俊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丁○○(原名張宗枝)
- 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新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即黃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己○○,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無非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戊○○(下稱戊○○)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四八九地號、四九二地號、四九三地號、五0五地號、五0七地號(重劃前分別為南勢埔段南勢埔小段一四八地號、一五0地號、一四九地號)等五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作成分配表一、二(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甲○○、乙○○、丁○○、丙○○等四人(下稱甲○○等四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四九九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陳報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本息及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之執行費聲明參與分配。甲○○等四人與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本息之債權,已敘明係因戊○○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向伊等陸續借貸款項,嗣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因週轉困難,無法清償,而將其所有上開五0七地號(重劃前為南勢埔段南勢埔小段一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八(下稱系爭土地)售與伊等抵債,約定價金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經雙方會算,戊○○尚積欠伊等本息共計六百八十萬元,以之抵充買賣價金之一部,即第一期款至第三期款,餘五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其中四百四十四萬元則由伊等交付支票五張,保留尾款一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於移轉登記後三日內給付,並設定抵押權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因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等催告履行未果而解除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戊○○應加倍返還已付價金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之二倍即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因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具確定等情,核與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備忘錄、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聲請調解狀相符。甲○○等四人交付之上開五張支票、面額共計四百四十四萬元,除其中一張由戊○○直接至櫃台提示兌領外,其餘四張均係由戊○○存入其子黃文鴻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領,足見甲○○等四人與戊○○間就五0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應屬真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即戊○○並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系爭支付命令就戊○○應加倍返還債權人即甲○○等四人買賣價金共計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有既判力。上訴人空言主張甲○○等四人與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殊無足取。上訴人自不得就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甲○○等四人對戊○○債權之存在再事爭執。
執行法院依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甲○○等四人對戊○○之債權,依被上訴人間所設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內列入第一順位優先債權分配,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甲○○等四人與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於原審追加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對被上訴人甲○○等四人所分配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元,上訴人原分配之金額四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七元,應增為一千二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備位聲明(於原審追加部分)求為確認甲○○等四人與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甲○○等四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償一千三百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債權額,應減為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其餘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應返還戊○○,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乃原審謂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戊○○並未提出異議已告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系爭支付命令就戊○○應加倍返還債權人即甲○○等四人買賣價金共計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既有既判力,上訴人即不得再事爭執並據以論斷上訴人否認該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不可採,已屬可議。其次,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第一、二、三期款以現金支付,惟被上訴人於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卻稱並未支付現金而係以八十四年舊有債務抵償,前後矛盾云云,觀諸卷附交款備忘錄(一審卷一第八十五頁),載明現金乙次付清等字樣,上訴人此一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又上訴人並主張:甲○○等四人交付之支票由第三人黃文鴻兌領,未見戊○○背書,可見戊○○並未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無違約賠償金之可言云云,原審僅謂戊○○直接領取一張支票,其他則存入其子黃文鴻銀行帳戶,而未說明其依據之所在,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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