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協助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即訴外人林弘修處理事務期間,因受林弘修之指示填寫提款單,自被上訴人員工福利會所有之火險佣金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依林弘修指示,將前述款項分別轉匯至林弘修及伊所有之個人帳戶,因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嗣經第一、二審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及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二號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四年確定。被上訴人針對伊所涉前揭提領火險佣金帳戶乙案,早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即由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將伊處以申誡乙次之處分。詎因被上訴人內部派系鬥爭,自現任總幹事王雪慧就任以來,即致力於剷除前任總幹事之人馬,上訴人亦無端遭波及。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再以伊曾被判處徒刑十月併予宣告緩刑四年,違反金融單位員工應有之行為操守,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會譽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伊解僱,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通知伊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終止僱傭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上開解僱之通知違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但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一事不兩罰之規定,其終止並不合法等情,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伊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伊平均工資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解僱上訴人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九十四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辦理,並無違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伊先前對上訴人所為申誡處分,乃針對上訴人未依規定而於處理私人帳戶與伊員工福利會帳戶同時存提款混淆作帳,顯有疏失所為之懲處。因該業務侵占案偵辦伊始,上訴人辯稱自福利會帳戶提款與存入自己帳戶之款項係同時有另筆私人借貸款之巧合,上開申誡處分即係誤信上訴人之辯解所為,但其後經刑事調查及伊內部詳予稽查結果,發現實際情節更重大,應作出最重之解僱懲處。尤其上開通過申誡處分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已載明「本案原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中,如將來依法院認定違背職務判決有罪,應予立即解聘」,伊依法將上訴人解僱係早有決議,並非現任總幹事王雪慧基於派系或私人恩怨對其迫害。又農會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合法將上訴人解僱,自無再適用其他法令預告終止僱傭關係之問題,上訴人請求給付工作薪資及獎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自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而於林弘修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期間,涉嫌與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經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決議:「甲○○未依規定於處理私人帳戶與本會員工福利會帳戶同時存提款混淆作帳,顯有疏失,應予申誡乙次懲處。另本案原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中,如將來依法院認定違背職務判決有罪應立予解聘。」,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板農(會)字第0584號令對上訴人處申誡乙次。嗣上訴人經法院刑事庭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以上訴人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已罪證明確,無罪部分(即無支出憑證,支出用途不明部分,數額共四千八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雖係罪證不足,但上訴人經手財物亦應認有嚴重之疏失,其行為已違反金融單位員工應有之行為操守,嚴重影響會譽,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解僱,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板農(會)字第0940001552號令將上訴人解僱,通知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終止契約(以下稱系爭解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勞基法雖係規定勞動關係最低標準,但並非所有以服勞務而獲取報酬之行業均適用勞基法,此觀同法第三條之規定自明。又農會為依據農會法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並不屬於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業。因此,必須依同項第八款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始能適用勞基法。查勞基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金融及其輔助業亦適用該法,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基法,因此,農會信用部之人員,如農會信用部未具獨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仍無勞基法適用,反之,如農會信用部已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符合獨立場所單位者,即屬於金融業,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已迭據勞委會解釋在案,此有該會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勞動一字第0950043119號覆原法院函及其檢送之同會勞動一字第1792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及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勞動一字第0940028896號函可參。被上訴人為農會,上訴人為其信用部員工,然被上訴人之信用部並未具獨立法人地位或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該部之人員與其他部門人員隨時可以互相調動,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調動清冊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爭執,並無勞基法之適用,系爭解僱自無牴觸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既受緩刑宣告,參照學說見解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四、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等規定,即不得解除其職務云云。然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但農會選任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依此條但書規定,其人員受緩刑宣告者,僅不強制農會必須解除其人員職務而已,並未禁止農會得裁量而解除其人員職務。又上開規定,係針對農會與其員工間應否解消彼此間之僱傭關係,即彼此間實質的權利義務是否繼續存在而設,並非規定成為農會員工者,應具備如何之資格,此與上訴人所舉前開其他法律之規定,均係針對當事人之資格所設,兩者之對象及性質迥然有別,難以其他法律規定為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系爭解僱並無違背農會法上開規定。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之行為處以申誡乙次之處分,不得再為解僱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召開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係以:「甲○○同仁未依規定於處理私人帳戶與本會員工福利會帳戶同時存提款混淆作帳,顯有疏失,應予申誡乙次懲處,另本案原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中,如將來依法院認定違背職務判決有罪,應予立即解聘」。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之人事評議小組,則以:「上訴人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已罪證明確,無罪部分(即無支出憑證,支出用途不明部分,數額共四千八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雖係罪證不足,但上訴人經手財物亦應認有嚴重之疏失,其行為已違反金融單位員工應有之行為操守,嚴重影響會譽,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即舊法第三十五條第七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解僱。」,此有該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第一次決議所通過對上訴人之申誡處分,僅係意在針對上訴人當時所涉侵占犯行於事證未明前,先就已確知之行政疏失部分暫為前置處分,待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兼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更為終局性處分。被上訴人依據上開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對違反紀律之員工予以懲戒處分,係為維護內部秩序、配置勞動力所必須,其針對員工係單純行政疏失抑或故意違法犯罪之浮動的事實情狀未明前,確有必要先一步針對已經確知為存在的事態採暫時性處置,待事實狀態穩固確定後,再視情節嚴重程度,更為與違反紀律情狀相符之終局性處分,如此漸進且合乎比例的懲戒權行使次第,不僅有助於企業秩序之維持,亦有利於勞工工作權之保障,因此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上訴人此一主張,亦無理由。按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依該條規定所頒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農會員工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餽贈或為自己圖利,或為他人圖利。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予以適當處分,並責令賠償。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項規定,農會員工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者,應予懲戒。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農會員工之懲戒應依功過輕重按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方法辦理,有卷附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可參。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既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而上訴人為經辦財務之人員,首重處理財務之廉潔性,其竟將公款侵占入己,自已嚴重違反其職務,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九十四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將上訴人解僱,並通知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終止契約,依上開法條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合。系爭解僱既已發生效力,兩造之僱傭關係,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之薪資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