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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上訴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自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受僱對造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奉調總管理處擔任專門委員(甲一)職務,於同年十月一日外調關係企業台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國際公司),派赴大陸江蘇省徐州市(下稱徐州)擔任海螺水泥廠接收業務小組最高負責人,惟在徐州任內身體不適,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台泥公司申請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退休,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請特別休假,另以書面簽呈在台直屬長官郭慶松。詎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休假返台後,台泥公司總經理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裁示伊退休生效日期定為九十四年二月底,並不准伊特別休假,以改發獎金處理;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指摘伊擅離職守,並脅迫伊自請處分,否則即予免職,伊不得已,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自請處分,台泥公司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伊職等降為專門委員(丙三),惟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請退休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發給退休金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前揭降階處分,已違反台泥公司人事管理規則、慣例及誠信原則,自不生效力。伊雖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退休,但於同年五月五日已撤銷上開自請處分之意思表示。而前揭降階處分,致伊薪資、職務加給、房租津貼、駐外獎金及九十四年度年終獎金短少,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台泥公司未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給付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㈡所示春節獎金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駐外獎金及上開春節獎金未計入退休金,致退休金短少六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合計六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等情,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台泥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其中六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其餘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台泥公司則以:甲○○請特別休假,未經核准,擅離職守,並接獲不准假通知後,仍未返回工作,已屬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十六日,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對之為免職處分,嗣經甲○○之請求,改降階處分,回復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通知溯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生效。兩造既合意降階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自屬正當,甲○○不得請求按原專門委員(甲一)職等計算薪資及退休金。又甲○○外派徐州工作,每月支領駐外獎金,係台泥國際公司給付,並非伊支付,伊亦未要求甲○○於九十四年春節期間必需留守徐州備勤,即不得請求給付春節假期工資及獎金,更無庸將駐外獎金及春節獎金計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甲○○之任職、退休日期、台泥公司不准許特別休假,甲○○無故曠職,遭免職改為降階處分,及台泥公司已給付甲○○退休金計七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而勞基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準此,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取得向雇主請求特別休假之權利,不得逕行指定休假日期,仍須與雇主協商排定休假日期,以免影響雇主正常營運,有礙產業之發展。勞雇雙方如無法協商時,雖法無明定處理方式,惟屬於僱傭契約內容一部之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施行細則既有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依台泥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條、人事管理規則施行細則第五節第二條、第五條、第六節第三條之規定,員工請特別休假,須與台泥公司協商,在不妨礙工作範圍,於每年初排定,且於請假時,填具請假單敘明理由,報請總經理核准,倘認有妨礙工作,可不予准假,亦即賦與台泥公司總經理准否特別休假之權,以資解決勞雇雙方無法協商排定特別休假之爭議。是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請特別休假,依上說明,仍須與台泥公司協商,而甲○○並非年初即排定休假日期,係年終始提出申請,甚至銜接預定退休日,不予台泥公司與之協商空間。兩造既無協商之可能,則台泥公司總經理經斟酌後,不予准假,甲○○即不得於上開期間享用特別休假。甲○○主張台泥公司無駁回其於上開期間請特別休假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又甲○○未證明台泥公司副總經理郭慶松及執行副總經理江正雄已批准其於上開期間特別休假,則其所稱請特別休假僅需副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批准即可云云,亦不足採信。次查,甲○○未待台泥公司總經理准假之前,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回台,嗣台泥公司總經理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表明不准假,改發不休假獎金為之,即無勞基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甲○○提出之請假單所載,均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前,且任職鼓山廠廠長期間,經江正雄代行批准之特別休假,核與台泥公司於九十三年下半年工作會報指示休假應經總經理核准,並發函通知所屬,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派駐徐州工作等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認為台泥公司依慣例有核准其特別休假之義務。再者,甲○○派赴徐州擔任江蘇海螺水泥廠接收業務小組最高負責人,所請特別休假期間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接續辦理退休,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不再回任徐州,形同提前離職,顯與一般請特別休假後,須返回工作崗位之情形不同,台泥公司總經理自須慎重考慮是否准假,尚難以該公司決定不准假,遽認有違誠信原則。又甲○○提出徐州工作進度報告,內容包括鐵路、資產、……、礦產、會計帳務等,且預計接收工作需持續至九十四年二月底,台泥公司工務部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日召開大陸投資案會議,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通知甲○○多項應辦事項,包括人事接收安排、考核等情,有接管工作項目及預定進度表、工作會議紀錄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甲○○於斯時所負責接收工作內容相當繁重,且擔任該項工作未久,尚未完成接收之際,即請特別休假,其所謂已覓妥職務代理人,是否確能勝任,已非無疑。

況台泥公司指派接任之人選,衡情難於短時間內覓得。是台泥公司為使上開接收工作能順利完成及妥善思考繼任人選,歷經五日慎重考量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明確不准其特別休假,難謂有何違背誠信原則或情理可言。又依台泥公司總經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致甲○○之電子郵件所載觀之,台泥公司認甲○○於上開期間請特別休假,將妨礙工作,而不予准假,並無故意不讓其使用特別休假之情事。且甲○○既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血壓曾高210mmHg/100 mmHg,仍願接受調職至徐州工作,尚難認其申請特別休假時之身體狀況已達不能繼續留任,需回台治療休養之程度。是甲○○主張其身體不適需請特別休假,台泥公司竟不准假,未盡保護照顧勞工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復查,甲○○經裁示不准假,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回台休假,並於接獲不准假通知後,未及時返回工作崗位,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始返回徐州工作,顯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以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工作規則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台泥公司得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離職金。是台泥公司總經理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指甲○○擅離職守,情節重大,應予免職,即非無據。惟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面見總經理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出自請處分,並以道歉書致全體同仁,有電子郵件可稽,台泥公司亦同意其自請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其職等降為專門委員(丙三),每月薪資由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降為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職務加給由七萬一千七百元降為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房租津貼由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降為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駐外獎金由六萬元降為五萬元,且溯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曠職日起生效,有台泥公司職工調動通知足憑。而前揭降階減薪處分對甲○○之不利程度,較台泥公司本得終止勞動契約之免職處分為輕,於法並無不合。甲○○以新職階敘薪,既未曾表示爭執或不同意,倘其所言自請處分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衡情當不致願再以電子郵件向全體同仁致歉,表明其違命擅離工作崗位,返台休假,情節重大,除自請處分外,並呼籲全體同仁務必遵守公司規定,此外,甲○○迄未舉證證明受何人脅迫而為自請處分及接受降階減薪之事實,其所稱撤銷受脅迫接受降階減薪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甲○○既自願接受降階減薪,即不得謂台泥公司係任意變更勞動條件,侵害其權利,則前揭新職務及敘薪條件,為兩造合意之勞動條件,是甲○○主張前揭降階減薪處分違法云云,即不足採。而台泥公司對甲○○降階處分,其薪資、職務加給、房租津貼、駐外獎金均隨職等調整,並無違反該公司職工薪資、職務加給、房租津貼標準支給辦法有關專門委員(丙三)之規定,則甲○○依降階處分後調整薪津標準,受領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曠職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即退休前一日止之薪資、職務加給、房租津貼、駐外獎金及九十四年度年終獎金,並無短少。甲○○請求台泥公司按原專門委員(甲一)薪津標準計付,補發薪津及九十四年度年終獎金之差額,共計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即屬無據。又查,甲○○簽請准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其中四天特別休假,雖遭總經理裁示不准,惟此不准假,尚難認台泥公司要求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春節假期不得返台,必需繼續在徐州工作。縱甲○○於此期間仍在徐州,然其不能證明係該公司所要求,復不能證明已經該公司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則其請求台泥公司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春節假日出勤工資及獎金,合計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亦屬無據。末查,甲○○任職台泥公司已三十五年餘,且年滿五十六歲,合於勞基法第五十三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雖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台泥公司自請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退休,無須得台泥公司之同意,得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退休,即使台泥公司總經理核准其延至九十四年二月底退休,亦不生拘束之效力。惟甲○○於原定退休日前,因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而台泥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予以降階處分,其既願按新職敘薪繼續工作,縱認曾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然甲○○既未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辦理退休,且願按新勞動條件維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恢復。又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自明。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甲○○主張以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請退休時之原職等薪津,計算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退休時得請領退休金之標準,即屬無據。而甲○○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應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工資計算。台泥公司對甲○○降階處分,雖影響其領取退休金之金額,但此乃依上開規定計算退休金所得之結果,自難以退休金為遞延工資之性質,即遽認甲○○自請退休之意思到達台泥公司後,該公司不得對之為降階處分。按雇主要求員工遠離家鄉至國外地區服務,派駐期間又非短期、偶然之性質,並因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不同,而付與駐外員工津貼以補償其遠赴國外地區工作之特殊辛勞及生活上不便,且該駐外人員按月支領該項津貼,從無例外,是駐外津貼係駐外員工在國外不同環境下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對價,核係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差旅津貼,係勞工因不定時出差而領取者不同,更非恩惠性之給與,自應於退休時,將駐外津貼計入平均工資,核算其退休金。台泥公司派駐外服務人員,於每月核薪時,依其職級核加三萬元至七萬元不等之駐外獎金,有台泥公司派駐海外服務人員管理規則可稽。而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赴徐州,負責接收工作相當繁重,已如前述,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均按職級給付駐外獎金六萬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因降階處分而減為五萬元,以補償其駐外工作之特殊辛勞,為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報酬,並非僅單純鼓勵性質。依上說明,上開駐外獎金既屬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係工資,於退休時,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以核算其退休金。至於台泥公司職工退休辦法第九條規定雖未將駐外獎金列入薪津計算,惟同辦法第十條既明定「本辦法所訂退休給付標準,如政府法令優於本辦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凡屬於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較前揭職工退休辦法為優,自應從勞基法規定。依台泥公司職工調動通知所載甲○○「薪津合計」乙項,僅將薪資額、職務加給、房屋津貼、伙食津貼加總,並未將駐外獎金計入,顯係依職工退休辦法第九條規定而為,並未併依同辦法第十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為之,自有未合。又甲○○調赴徐州工作,與其有勞動契約關係者,乃台泥公司,而非台泥國際公司,係依台泥公司之指示工作及提出報告,且受該公司直接監督其業務及懲處,駐外獎金數額由台泥公司核定,此觀台泥公司總經理函、職工調動通知、總管理處通知、職工薪資表、各級主管職務加給薪點表、房租津貼及電子郵件等件自明。縱台泥國際公司將甲○○部分薪資匯入其在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惟台泥公司既給付甲○○之薪津,且據以核算其退休金,尚難徒憑台泥國際公司上開匯款行為,即遽認該公司為甲○○派駐海外之雇主。況且駐外獎金屬於固定薪津之一部分,乃甲○○依台泥公司指示赴徐州工作,該公司所給予之報酬,縱台泥公司派駐海外服務人員管理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駐外獎金由駐外單位負擔,亦不因該公司與關係企業台泥國際公司協議,由台泥國際公司發給該項津貼,而變更該項給付之性質。又台泥公司將台泥國際公司自香港轉帳匯入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薪資,列入已付甲○○薪津明細表,足見台泥國際公司發給駐外獎金及其他薪津,係依台泥公司指示而為。甲○○既未曾對台泥國際公司負責其事,且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亦由台泥公司自其薪津中扣減;此外,台泥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台泥國際公司與甲○○有何僱傭關係,其抗辯甲○○派駐徐州,主要雇主為台泥國際公司云云,殊不足採。綜上所述,甲○○所領取駐外獎金既屬工資,即應列入薪津計算其退休金,而台泥公司核算其退休金,並未將之列入,且其得請求退休金差額為二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計算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亦為台泥公司所不爭執,則其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台泥公司給付二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計付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將第一審駁回甲○○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台泥公司給付該部分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惟查卷附台泥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第六章考核第二節獎懲(下簡稱獎懲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職工懲處,依下列規定辦理:降階:職工降階至多以降二階為限(見一審調字卷第四七頁);上訴人甲○○迭稱:台泥公司既選擇依職工懲處方式處理,則依該公司獎懲規則第三條規定,至多以降二階為限,台泥公司自無權將其薪資額降四級、職務加給降八級,該項處分已違反獎懲規則,應屬無效云云(見一審調字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而台泥公司職工薪資表、各級主管職務加給薪點表分別記載:「專門委員(甲一)職務為一職等薪階三至二職等薪階五,專門委員(丙三)職務則為二職等薪階三至四職等薪階二」、「專門委員(甲一)點數六千五百九十;專門委員(丙三)點數二千七百五十」(見一審調字卷第四八頁、第五0頁),且證人即台泥公司前執行副總經理江正雄證稱:「降階二級係公司人事規定降級僅降二級,降級應該是薪階」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一九七頁),倘所言非虛,則台泥公司因甲○○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而予以降階懲處,至多薪階降二級。台泥公司對甲○○為降階處分,將其薪資由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降為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職務加給由七萬一千七百元降為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究竟有無違反獎懲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如違反該條款規定,能否以該處分之薪資及職務加給之金額作為核算其退休金之基準?尚非無疑。原審未詳查究明,遽為不利於甲○○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查,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台泥公司請准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返台過年並申退,台泥公司總經理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回覆稱:「為妥善交接,仍需留在徐州」;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為配合春節請假為由,向台泥公司申請於同年二月三日返台,於同年月十六返回徐州工作,其間請特別休假四天,而台泥公司總經理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回覆稱:「工作需求,返台不准。

請自行妥善安排徐州起居」等情(見一審調字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則台泥公司因工作需求,要求甲○○妥善交接,須留在徐州,不准返台,其真意如何?倘係台泥公司不准其配合春節假期返台,能否謂非命其於春節假期留守徐州,屬於待命期間,視同工作期間,而不得請求春節假日出勤工資及獎金?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推闡明晰,遽為不利於甲○○之判斷,亦有可議。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台泥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台泥公司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台泥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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