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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許朝雄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台幣一百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與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兄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二四之二號前交岔路口,因不滿伊向其要求共同負擔母親之醫藥費,竟將坐在機車上之伊推倒在地,致伊背部挫傷、紅腫及頸部挫傷,並造成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而須長期服藥控制嚴重疼痛,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且精神上亦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等情,扣除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之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部分外,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利息超過上開起算日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至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則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坐骨神經痛,與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況上訴人曾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左側肢體癱瘓,前開病痛亦可能係殘障姿勢不良等因素所誘發,且造成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之原因,除外傷外,尚有年老退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坐在機車上之上訴人推倒在地,致上訴人背部挫傷、紅腫及頸部挫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傷害後,經送往雲林縣褒忠鄉三仁醫院急救,再轉至台北縣中和巿健宏中醫聯合診所診治,有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病歷暨該二醫療院所說明上訴人病情之函足稽,而三仁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上訴人主訴其因被打致腰椎疼痛厲害,無法活動等語,且上訴人在健宏中醫聯合診所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病歷,亦載明其下背痛、瘀腫挫傷疼痛、腰酸痛、脖子轉動不適、轉身俯仰不利等情,直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結束治療止之病歷,大致為下背痛、挫傷疼痛及腰痛之記載,並經醫師診療後對腰部施以治療,可見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傷害後,即生持續性腰痛之症狀。復由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症狀及該院主治醫師曾覺民查詢病歷簽註之意見以觀,上訴人之腰傷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非無相當因果關係,佐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外科部主治醫師李明陽所著坐骨神經痛與腰椎間盤突出症一文,謂外傷可能造成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堪認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係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

然查上訴人陳稱其受傷後,迄今仍在桃園市北門國民小學擔任教師,未曾中斷過,且觀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覆上訴人之所得資料,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除上市、上櫃公司的股利或股息外,並無其他勞動或執行業務所得,顯見上訴人之工作或收入未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受影響,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萬元。次查上訴人為桃園市北門國小教師,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所得依序為二十八萬七千零十二元、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而被上訴人則係國中畢業,從事農耕,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因母親醫藥費之分擔而一時發生齟齬等情,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一百九十萬元,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九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而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原因甚多,並非僅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故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乃原審僅以上訴人受傷後仍任教職,所得未減少,即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失,已難謂當。況原審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而此傷痛上訴人主張須長期服藥控制,若非子虛,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否未使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受損,亦有再推求之餘地。次查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除應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外,併應斟酌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之情形。

且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酌定慰撫金二十萬元,已表示無意見(見原審第三卷一八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乃原審疏未審酌及此,竟認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以十萬元為適當,而駁回上訴人逾此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九十萬元請求,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關於上訴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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