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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訴人
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就伊所有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段四十三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築房屋所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由上訴人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捷公司)承攬興建及代為銷售案名:八里萊茵風情之房屋。依系爭契約㈡合作興建與投資條件及其權利義務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條之約定,可知:①本案係由伊提供土地與偉捷公司合建,換取百分之四十五制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②就偉捷公司依合建可換取百分之五十五制定底價樓地板面積部分,伊另以興建所需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八百萬元之百分之七十,即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作為報酬,由偉捷公司承攬興建該部分之百分之七十,依此伊可取得百分之三十八.五制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③伊提供土地合建及建築房屋所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可取得百分之八十三.五制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偉捷公司承攬本案之營建管理、銷售服務、客戶應對、變更設計處理、交屋、繳款等一切手續之處理,可取得百分之十六.五制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迨伊與偉捷公司依系爭契約分屋完成後,就工程款之支出明細,偉捷公司拒不提供相關帳冊以供查核,惟伊認為依第一份鑑定報告總結第一項伊出資總額一億三千零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加上可增加出資之金額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後,再加上伊同意三重案以鑑定報告所載之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計算,伊已投入一億五千八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顯已超過伊須支付之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縱依偉捷公司所稱必需按實際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而非依總價計算,在第二份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金額一億七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伊主張還須扣除第五部分二次變更施工九百九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九元後之百分之七十,方為伊應須負擔之費用。依此計算,伊實際上已溢付工程款部分,自得向偉捷公司請求返還,伊僅就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先為請求等情。爰求為命偉捷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偉捷公司應給付一千零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本息,並將甲○○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偉捷公司則以:由系爭契約內容可知:①甲○○提供系爭土地。②甲○○出資百分之七十,伊出資百分之三十。③兩造之合作團體委託伊興建房屋。④所有本建設案須花費之費用,均由該合作團體依出資比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負責支付。⑤甲○○可分得百分之八十三.五之房產價值,伊可分得百分之十六.五之房產價值。而銷售、營建過程中所有權利義務,由兩造依合資比例行使之。至甲○○出資部分,伊認為依銀行帳戶內所計算之收入為一億零九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但依約甲○○負擔百分之七十,應支出包含利息(代墊利息及未收股金之利息等)共一億九千一百零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又伊因系爭工程之支付,已超過約定之百分之三十,系爭契約係合夥、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係合夥關係,均應負擔風險,從契約之精神而言,甲○○對系爭工程所有實際支出均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偉捷公司應給付一千零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本息,並將甲○○其餘上訴駁回,無非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①由甲○○提供系爭土地與偉捷公司合建,換取百分之四十五制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②就偉捷公司依合建可換取百分之五十五制定底價樓地板面積部分,甲○○另支付興建所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作為報酬,由偉捷公司承攬興建。依此,甲○○另可取得百分之三十八.五制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③甲○○提供土地合建及支付建築房屋所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可取得百分之八十三.五制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而偉捷公司承攬本案之營建管理、銷售服務、客戶應對、變更設計處理、交屋、繳款等一切手續之處理,可取得百分之十六.五制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

關於第二份鑑定報告所列金額,兩造均同意其中第一部分設計費三百九十七萬元及第六部分(雜費支出)雜費支出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由系爭契約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足見兩造於訂約時所欲訂立者,顯非某種特定類型之契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契約應為一無名契約,由兩造共同投資興建系爭「八里案」,則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各情形而定,乃最符合實際情形及兩造締約之目的與利益。因兩造就甲○○實際出資額及合建所支出之總金額有所爭執,經送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該所先後出具二份鑑定報告:關於出資比例,依第一份鑑定報告第八頁總結第一段記載:「甲○○出資總額可確認者為一億三千零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另明細分類帳上記載剩餘融資九千一百三十五萬元,最後若均以客戶購屋貸款還清,則甲○○可增加出資淨額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又向三重案借入淨額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其中可能有部分應屬甲○○出資,惟資料不足,無法確認。若以扣除融資費用、融資還款、甲○○轉現金等資金流出項目後的出資淨額計算,甲○○出資淨額可確認為一億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另明細分類帳上記載剩餘融資九千一百三十五萬元,最後若均以客戶購屋貸款還清,則甲○○可增加出資淨額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足見上揭總結出資淨額方為甲○○實際支付之金額,並非如其所稱之一億五千八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至關於客戶購屋貸款部分,應於兩造分屋後才貸款處理,並非本案出資淨額可以再增加,業經證人即偉捷公司會計邱雪琴證述無訛。是甲○○主張伊出資總額為一億三千零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應再加上鑑定報告所載之可增加出資之金額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云云,自不足取。準此,甲○○已投入之金額一億三千零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應再加上三重案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故甲○○實際出資額為一億四千六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洵堪認定。再依兩造陳述及鑑定報告所載暨證人邱雪琴所證述之內容,可知:第一部分設計費三百九十七萬元、第二部分工程款一億四千四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第三部分代銷費用八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元、第四部分利息支出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另三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七元甲○○須全額負擔)、第五部分變更設計及二次施工費用八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另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甲○○須全額負擔)、第六部分雜費支出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第七部分管理費一千二百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四元、第九部分稅金支出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均應列入計算兩造合建所支出之費用內。合計本件合建總支出之金額為一億九千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其中甲○○應負擔百分之七十即應出資之金額為一億三千四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甲○○另須全額負擔之金額一百三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合計甲○○應出資之金額為一億三千六百零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綜上所述,本件合建甲○○應出資之金額為一億三千六百零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惟其實際已出資額為一億四千六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已溢付一千零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從而甲○○請求偉捷公司給付上開溢付金額一千零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之請求超過前開應准許之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甲○○)部分:查關於出資比例,依第一份鑑定報告第八頁總結第一段記載:「甲○○出資總額可確認者為一億三千零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另明細分類帳上記載剩餘融資九千一百三十五萬元,最後若均以客戶購屋貸款還清,則甲○○可增加出資淨額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證人邱雪琴於原審亦證稱:「(問:系爭工程結案時,有關剩餘融資,是否均以客戶購屋貸款還清?)答:是的」等語,此亦為偉捷公司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一0五、一0六頁)。果爾,則本件剩餘融資既「均以客戶購屋貸款還清」,符合該鑑定報告得認甲○○可增加出資淨額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之要件,詎原判決竟捨上開資料,遽謂「關於客戶購屋貸款部分,應於兩造分屋後才貸款處理,並非本案出資淨額可以再增加」諸語,進而為甲○○不利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偉捷公司)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偉捷公司須給付甲○○溢付之一千零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本息,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甲○○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命偉捷公司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偉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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