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楊永方)
- 訴訟代理人
- 蕭仁杰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期間,從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或匯款至本人或他人帳戶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稽。且被上訴人以提領、匯款所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為真正,該提款密碼係兩造共同設定,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上訴人上述之主張為真正。況兩造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關係應屬良好。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其以系爭帳戶操作股票,股票盈餘轉匯至本人帳戶云云,核與情理無違,堪認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或匯款至本人或他人帳戶,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同意其以系爭帳戶操作股票,股票盈餘轉匯至本人帳戶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帳戶操作股票,股票盈餘轉匯至本人帳戶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反責令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顯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又原審徒以兩造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關係應屬良好。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其以系爭帳戶操作股票,股票盈餘轉匯至本人帳戶云云,核與情理無違等推測之詞,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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