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 上訴人
- 威元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午 ○ ○
- 訴訟代理人
- 徐 揆 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辰 ○ ○
巳○○○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八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陳英蘭(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李陳英蘭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並辦畢信託登記。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共同委託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辰○○,將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三百元之價出售與訴外人謝正益,同年四月十六日辰○○以竹北郵局第一五四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一五四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業將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並請伊於函到十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惟該號存證信函送達地址及收件人分別記載「新埔鎮○○路○段七三號」、「威元科技有限公司」,卻送至同路段一八號由訴外人李燈霖收受,收件日為同年四月十八日。而李燈霖並非伊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受僱人,且與伊非在同一住居所,上開函文向李燈霖送達,並不生送達之效力,李燈霖於伊法定代理人午○○同年月二十七日回國之次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將該函交予午○○,伊隨即於同日以土地受信託人及受委任人身分,以新埔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系爭一二二號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已送達辰○○處所,縱辰○○無故拒收系爭一二二號存證信函,依法亦生送達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竟否認上訴人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致伊權利陷於不安之地位等情,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謝正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三百元之同一條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於收受價金五百八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之同時,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土地與伊之判決。(上開㈡部分之聲明,上訴人係於原審始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辰○○以次十二人則以:上訴人僅係李陳英蘭信託土地之受託人,依其等信託契約之約定,並無行使本件優先承購權之權限。上訴人收受系爭一五四號存證信函後,雖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系爭一二二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惟已逾期限,李陳英蘭又未於限期內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其優先承購權應視為放棄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是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查李陳英蘭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簽訂信託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信託登記與上訴人,觀其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約定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管理處分權,並無特別之約定,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本件之優先承購權(屬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固有管理處分之權限。惟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有關「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之規定,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解為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即視為放棄。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共同委託共有人之一辰○○以系爭一五四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通知上訴人應於十日內為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表示,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午○○之父李燈霖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該信函,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系爭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向辰○○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而上開函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始送達辰○○,經辰○○拒收,迄於同年五月三日再次投遞,仍為辰○○拒收,卒於同年五月六日始經郵政機關投妥,有上述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考,自可信為實在。上訴人指辰○○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新埔鎮○○路○段七三號,收受該信函者為李燈霖,其住址為同路段一八號,李燈霖並非其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受僱人一節,因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具狀稱:「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又具狀說明:「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原告代理人家屬收受前項存證信函」
,另狀謂:「故原告在四月十八日收到被告(辰○○)存證信函後,在同年月二十八日以限時雙掛號寄優先承購意思表示」,可見上訴人確委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家屬李燈霖代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權,李燈霖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自對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辰○○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無故拒收,依法仍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係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收受上開出賣通知,乃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表示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且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於辰○○而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顯逾十日期限,依上說明,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視為放棄。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上述㈠、㈡之聲明,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曾於原審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或具狀迭次主張:如認伊於第一審所稱:「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原告代理人家屬收受前項存證信函」、「原告在四月十八日收到被告(辰○○)存證信函後,在同年月二十八日以限時雙掛號寄優先承購意思表示」云云為自認,伊經證明自認之意思表示出於錯誤,該「原告」實指簽收人之李燈霖,而李燈霖並非伊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受僱人,且與伊非在同一住居所,顯是當時陳述錯誤,伊業已當庭或具狀表示更正或撤銷自認,該自認不生效力等語(分見原審卷一○七、一三二~一三四、一三七、一六八~一七二、一七六、二三五及二四一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李燈霖並非上訴人之負責人,其住所為新竹縣新埔鎮○○路○段一八號,與上訴人營業所不同址,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有戶籍謄本及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足憑,上訴人復於第一審即提及其法定代理人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方從國外回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午○○祖父所建,遺留予午○○,現由午○○設籍並居住該處,有戶籍謄本載明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變更住所為新竹縣新埔鎮○○路○段六七號及午○○之護照可證(分見一審卷㈡四、五、九~一三頁),似見午○○與李燈霖非在同一戶籍,則上訴人指稱:系爭一五四號存證信函送達地址及收件人分別記載「新埔鎮○○路○段七三號」、「威元科技有限公司」,卻送至同路段一八號由李燈霖收受,而李燈霖並非伊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受僱人,且與伊非在同一住居所,上開函文向李燈霖送達,並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是否全無足取?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究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午○○與其父李燈霖之住、居所是否同在一處,上訴人有無委任李燈霖代為收受系爭一五四號存證信函?攸關李燈霖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否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該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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