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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被上訴人
業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依上訴人之「購置十四輛縣市區營運空調大客車招標公告」,以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八十四萬元(含稅)取得八輛大型大客車及六輛中型大客車之採購簽約資格,嗣雙方再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簽訂「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採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採購契約)。依契約書之規定履約進行,於九十年九月初將骨架完成之十四輛空調大客車交由上訴人予以驗收,此際發現雖伊所打造之車體與合約規格審查表第 6.3.2車身鐵板骨架厚度相符,然與車體圖說之鐵板骨架厚度不符,因而於驗收時,雙方對於鐵板骨架厚度有不同之驗收標準,此際亦始發現合約之規格審查表與車體圖說部分有不一致之情形。前開契約,進而遭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發函片面解除。因伊否認有上訴人所指解除契約事由存在,雙方間契約關係存否即有不明,而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命被上訴人復工後,已給予合理之工期,惟被上訴人遲遲未依合約施工,縱認伊指示不當,惟被上訴人並未催告或通知伊有指示不當之情事,請求伊指示,復未申請展期,則縱伊先前有指示不當之缺失,亦無礙於因被上訴人事後之缺失方致系爭工程逾期乙事,伊因此依兩造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二者均係被上訴人之投標文件,二者關於大型大客車、中型大客車車身骨架均有部分所載規格相異不一致。而上訴人對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二者是投標時由被上訴人連投標單一起提出表示無意見,並稱當時「審查時」沒有發現其不一致,而上訴人於「提出時」亦未發現其不一致。是兩造於訂約時就此「均有過失」,要可認定。且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查驗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車身骨架時,始發現兩者不一致,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以90年嘉縣車機字第146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停工,其「停工原因」為規格與圖說有不一致現象且實際施工亦與圖說不符,並稱本案俟其釐清後再函覆「處理細節」。同年月二十一日並以90年嘉縣車機字第1495號函覆「處理細節」指示被上訴人就車身骨架實際施工不符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部分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一般規格需求表第五條相關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惟上訴人所為「處理細節」

其目的在於解決並消除「停工原因」甚明,與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一條係規定「契約變更」,涉及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之變更,顯然與本件「處理細節」係要求被上訴人就車身骨架實際施工不符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部分項目為變更者,僅屬細部變更,尚未達到契約內容變更之程度者不同,故不能適用於本件之情狀。其第二十一條則規定履約保證金及驗收事項與本件「處理細節」係要求被上訴人就車身骨架實際施工不符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部分項目為細部變更者,亦不相干。僅與一般規格需求表第五條後段規定:「……若為提高車輛操控性、乘坐舒適性、維修方便及整體美觀,必須『細部變更』

時,應報經本處同意後變更,且變更後交貨期、車價不得要求增加;但變更後,降低成本應扣減車價」之規定要件不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相符合。亦即本件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僅能適用一般規格需求表第五條後段規定,辦理「細部變更」,用以解決並消除「停工原因」,亦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90年嘉縣車機字第1495號函指示「處理細節」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90年業字第900924號函向上訴人申請車身打造規格部分變更。惟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90嘉縣車機字第1509號函覆被上訴人,謂其未具體說明變更之原因且未詳細分析比較,指示要求被上訴人就與合約規格不一致之部分,就不同規格使用之材料、價格、功能及效益等重新評估並詳細比較利弊得失,以供上訴人判斷是否變更契約內容之參考。但查此係依照上開系爭採購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才需具備之要件,與本件係依照一般規格需求表第五條後段規定辦理「細部變更」者不同。是上訴人第一次以不相干之理由拒絕被上訴人申請「細部變更」,已有不當。嗣被上訴人又分別於同年十月三日以90業字第901003號申請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90業字第910122號申請函,依一般規格需求表第五條後段申請准予細部變更。亦為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90嘉縣機字第1743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91嘉縣機字第0298號函覆拒絕申請,其理由竟係「仍請貴公司確實依合約規格及圖說打造」及「購置十四輛大客車案,請確實依據本處九十年十一月九日90嘉縣機字第1743號函辦理已諒達(亦即請貴公司確實依合約規格及圖說打造)」。而規格及圖說不一致已為上訴人所明知,且此乃為尚未消除之「停工原因」,上訴人竟以此為拒絕原因,顯然矛盾、空泛而且有違誠信,其「停工原因」應認為仍然存在,亦即「停工事由」仍在繼續中,履約期限尚未屆至,堪予認定。又上訴人雖辯稱其要求依合約規格「及」圖說打造,已具體作指示,且其意思係要求上訴人應確實依合約履行,只要上訴人採取合約任一規格,被上訴人皆可接受云云。惟查「及」及「或」

其文義不同,十分清楚,前者為合取詞,後者為析取詞,邏輯上亦涇渭分明,實不容另作他解。上訴人又稱其停工原因係為查明上訴人不依契約履行之原因、情節,並研討可補救之措施,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因一般規格需求表與圖說有不一致之情況云云。但查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要求被上訴人停工之函文說明乃為「本案要求停工原因係貴公司所提報之規格與施工圖有不一致現象,且實際施工亦與圖說不符,本案俟本處釐清後再函覆處理細節」等語,已明確說明停工原因係規格與圖說有不一致,上訴人所辯,實無可採。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採購契約係統包契約,故上訴人無指示權利,亦無指示義務,縱認上訴人指示未明,然此與被上訴人未依約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致其逾履約期限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系爭採購契約之一般規格需求表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但本處於審標時,有權要求作必要修改,設計圖與規格,審查表內容應一致,若發現不一致,本處有權作最後決定」,所辯無指示權,已非實在。且本件停工事由仍在繼續中,亦無申請展期之必要,何況如上所述,兩造均有過失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申請延期之要件。是上訴人所辯未申請延期云云,即無可採。再者,按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雙方因履約事項發生爭議時,應先協調解決之,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本件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有關「處理細節」之指示,於第三次申請「細部變更」遭上訴人以尚未消除之「停工原因」拒絕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九條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系爭採購契約關於車身骨架之「規格審查表」與「車體圖說」不符,應以何者為據之爭議。詎料上訴人竟於調解期間之同年六月七日以91嘉縣車機字第1152號函以被上訴人已逾履約期限,又未申請展延為由向被上訴人契約解除。然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就此「規格審查表」與「車體圖說」

不符,應以何者為據之當時爭議,申請調解,應屬依約有據,上訴人自應依約參與調解,以解決因兩造過失及上訴人要求停工所引起之爭議。詎料上訴人於停工原因是否已經解決消除有爭議之際,及以此爭議之解決為前提之履約期限是否屆至尚無法作判斷前,即遽予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所為解約亦不生效力,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採購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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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契約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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