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乙○○
- 再抗告人
- 丙○○
- 共同代理人
- 洪永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行使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而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於執行拍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共有人自亦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其次,分割共有土地之變賣分配,係將共有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執行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同。故於共有土地變賣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計劃,維持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特殊感情,即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各該共有人當然有依相同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之權利。準此,系爭土地既係再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准予變賣,以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則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以新台幣二千一百萬元得標,於執行法院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再抗告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依首開說明,即非無據。原裁定以共有物變價分割,所變賣者,為共有物所有權全部,並非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等詞,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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