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 再抗告人
- 百事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 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其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積欠九十年度營業稅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元、滯納金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四十九萬元、七十四萬七千元、滯怠報金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合計為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七百十二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是再抗告人現有資產八十萬元,顯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倘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則不僅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係就債務人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清償之本旨不合。因認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而駁回其抗告。
惟按債務人須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自明。而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且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僅先於他債權受償,則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所欠稅捐、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等,因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乃原法院就再抗告人上開現有資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未予詳查,遽以前揭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