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債務,而有三十萬六千二百元資產,然再抗告人為大學畢業,有相當工作能力,若能努力工作增加其他額外收入,配合債權銀行零利率分期攤還之還款方案,衡諸再抗告人之財產、工作能力及薪資狀況,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不應以宣告破產之方式使其社會上之信用破產,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從准許等詞,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工作能力或其薪資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乃原法院見未及此,疏未斟酌再抗告人有無支付不能情事,逕以再抗告人尚有工作能力,可努力工作增加額外收入,認再抗告人與宣告破產要件不符,不得聲請宣告破產,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