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 抗告人
-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甲○○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本件抗告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不認其有提起抗告之權限,其所提之抗告並不合法。
本件原法院以: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六號判例明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另同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六六號判例亦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惟被告始得為之,參加人雖得輔助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但提起反訴則已出於輔助之目的以外,自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即反訴原告甲○○既非本案之當事人,僅為參加人,其提起反訴即非合法,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之抗告為不合法;甲○○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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