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 抗告人
-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丁○○等間請求確認股票發行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七號;院信民光字第0九五00一一六五六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之意思表示,除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用判決者外,概以裁定行之,此觀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凡應用裁定為意思表示者,不論用函、通知、命令或其他名稱,均屬裁定之一種。本件原法院對於抗告人聲請撤銷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雖以庭函方式表示不生效力,仍屬裁定,合先敘明。
次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相對人丁○○、丙○○股東權存在及抗告人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上訴,惟因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未獲准許,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聲請撤銷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原法院以:抗告人前開撤回上訴狀,既未表明以退還裁判費作為撤回上訴之條件,則該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原法院,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因認抗告人聲請撤銷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效力,經核尚無違誤。
查抗告人之撤回上訴狀並無一部撤回之記載,渠等主張僅就第一審判決確認抗告人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撤回上訴,為不可採。又第一審判決確認相對人股東權存在部分,對於抗告人及共同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人謂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提起上訴且未撤回,故渠等此部分之撤回上訴不生撤回效力云云,亦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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