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
- 再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王俊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行使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而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於執行拍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共有人自亦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其次,分割共有土地之變賣分配,係將共有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執行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同。故於共有土地變賣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計劃,維持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特殊感情,即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各該共有人當然有依相同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之權利。本件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請求執行法院准其以拍定之同一價格新台幣二千一百萬元優先購買變價分割之土地,依上說明,尚無不合。原法院因而將台中地院以相對人無優先承買權為由駁回其聲請優先承買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准由相對人共同優先承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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