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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以訴外人詹清淵、郭燦煌名義,向訴外人郭杉村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六九之七號(下稱六九之七)及其他地號土地,約定登記於伊名下。該六九之七號土地原登記面積一四四五平方公尺,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十三年間逕為分割成九筆,並辦理徵收其中五筆,餘四筆為同小段六九之七、之一四、之一五、之二○號,登記面積依序為七二○、二○九、一九○、二平方公尺,詎伊於九十五年初突接獲被上訴人函文,指原六九之七號土地登記面積有誤,應依法更正並換發書狀云云,其中就上述未徵收部分土地之面積依序更正為四一四、一二二、一○九、○‧七一平方公尺,更正後計短少四七五‧二九平方公尺。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五,即三三九‧四九平方公尺,約一○二‧七坪,以市價每坪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二千元計算,伊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受有一千一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肇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前身為台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於六十五年間執行重測土地測量職務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伊根據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非屬登記錯誤,自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買受土地,於同年八月三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其損害於八十四年間即發生,其於九十六年始請求賠償,已逾五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為限。查被上訴人職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工作,土地測量成果圖復為其所保存掌管,雖因六十五年間土地測量局面積計算錯誤,致其依據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然被上訴人既為執行及掌理土地測量、複丈與登記等職務之機關,自應本其測量及複丈權責,就測量局之測量結果為詳實審查後,再為登記,是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自仍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土地法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規定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具國家賠償之性質,土地法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且不因國家賠償法制定在後,而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十五年之規定。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損害於斯時即發生,其遲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被上訴人拒絕後,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提起本訴,顯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又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五年期間,係自有損害發生時起算,與前段規定二年期間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不同,故請求權人是否知悉受有損害及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均不影響該五年期間之起算。上訴人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依上說明,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一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元並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時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時起算,後段規定五年之時效期間則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故損害發生已逾五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受有損害,其損害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即發生,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其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同年二月十五日提起本訴,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一再主張上訴人之損害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即發生(見一審卷三五頁、原審卷三一頁反面、七八頁),上訴人指其未為是項抗辯,係原審逕自認定云云,亦無可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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