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政衡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同年十月三日、十一日、十七日依序匯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八百元、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五十七萬六千元、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元至被上訴人乙○○帳戶【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另交付票載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供乙○○兌領,約定於同年十二月底前清償;又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另向伊借款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元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乙○○之賭債,伊依甲○指示,將款項轉帳入乙○○帳戶,惟被上訴人屆期未還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甲○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已經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係上訴人支付乙○○之賭金,附表二編號6 所示金額係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簽發交付乙○○,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退票,上訴人為清償票款,偕同乙○○至銀行領款,其中九十五萬元交付乙○○以清償票款,餘款則用以償還伊先前為上訴人墊付之六合彩賭金;被上訴人乙○○則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係甲○指示上訴人匯款入伊帳戶以清償甲○積欠伊債務,另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由甲○背書以清償甲○積欠伊之債務,系爭支票退票後,上訴人提款交伊轉帳匯入伊帳戶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伊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依上訴人陳述,乙○○未曾向其表示借款,其係依甲○指示將款項匯入乙○○帳戶,且如附表二編號5 之支票及系爭支票均係上訴人簽發交付甲○,由甲○背書交付乙○○,非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乙○○,又依乙○○銀行存摺所示,與上訴人匯款入乙○○之帳戶之同日或前一日,乙○○之帳戶均有多筆資金進出記錄,上訴人之匯款僅係其中一筆,足認乙○○不可能向上訴人借款,甲○稱上訴人要其代向周廷玫簽賭六合彩,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退票後,係由證人黃福來陪同乙○○與上訴人至銀行提領現金,亦經證人黃福來證述屬實,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向其借款,上訴人主張借貸金額高達三百餘萬元款項,豈有未約定利息、不要求出具借據或簽發票據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向其借款,有悖常情,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借款本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甲○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命乙○○給付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系爭款項固由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乙○○收受,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款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就兩造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且查無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原審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其已為金錢之交付及被上訴人抗辯所陳矛盾,謂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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