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鍾開榮律師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 藍松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六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搭乘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自強號列車(下稱系爭列車)由高雄前往台北,於車抵台中站使用車廂內廁所時,因廁所安全保護裝置設計不當,又無讓車內乘客能預知停車、啟動或突發事故之警示系統,致伊因列車加速啟動離站失去平衡,後腦撞擊廁所內壁面或突出物出血,造成右側偏癱及失語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鐵路局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本息之判決(甲○○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鐵路局給付(賠償)四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本息,並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請求給付八十萬元本息。第一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命鐵路局給付甲○○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本息,駁回甲○○之其餘請求。甲○○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惟於原審「追加」請求醫藥費、看護費、醫療耗材費共六十萬一千零五十五元本息。故其請求之金額繫屬於本院者為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本息)。
上訴人鐵路局則以:系爭列車於抵達台中站前後之啟動、起步、停車、運轉皆屬正常,無甲○○所稱之「加速啟動離站」、「未預警下啟動過猛」之情形,且停靠中途車站之列車,均經值班副站長按月台警鈴始啟動行駛。甲○○於停車時使用廁所,應知即將啟動而手扶把手,於警鈴響起時更應加以注意,其應注意而不注意列車之啟動或行駛中之晃動,又未適時使用手把,對其所受傷害,自不得歸咎於伊。縱認伊仍應負過失責任,甲○○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鐵路局給付對造上訴人甲○○超過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甲○○該部分之訴及鐵路局之其餘上訴。另就甲○○「追加」請求部分,命鐵路局給付二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五元本息,駁回甲○○其餘追加之訴。係以:甲○○於系爭列車上如廁時,未能察知列車即將啟動,扶住把手,致列車啟動時,因重心不穩,腦部撞擊出血,經送醫救治後造成右側偏癱、失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傷害,而需他人長期照護。鐵路局為從事鐵路運輸事業之人,依旅客運送契約之約定,對於使用其運輸設施者,在營業可能預見之損害範圍內,本具有防範損害發生之義務,卻未以坐式廁所取代蹲式廁所、設置站立時之護腰擋體,並改變廁所內全為不銹鋼凸出物設計,堪認其廁所之安全設備不足,為有過失。又列車於煞停或啟動時之晃動程度較為劇烈,為鐵路局所明知,其未於列車啟動前為鳴放汽笛、警示音廣播,或以電腦字幕警示,或採取相關措施以防免危險之發生,亦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甲○○於如廁時既未能查知列車即將啟動而預作準備,並因廁所之安全設備不足,於如廁後站立著裝、列車啟動時失去重心,後腦撞擊廁所內不銹鋼凸出物,而受有前述傷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時效期間內起訴及追加請求鐵路局賠償醫藥費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看護費二百九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八元、醫療耗材費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三百零六元之本息,即有理由,本應准許。惟查系爭列車自高雄駛往台北,停靠沿途車站後,係依列車時間表繼續駛往目的地台北,應為所有乘客所週知,甲○○不論於列車停靠台中站時或於行駛中使用車廂內廁所,均應自行注意列車停靠車站後之啟動或行駛中之正常晃動而手扶廁所內把手,以策安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列車之啟動或行駛中之正常晃動,又未適時使用廁所中之把手,致站立不穩,後腦碰撞廁所牆壁或地面受傷,就該損害之發生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爰斟酌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程度,認兩造應負之責任大致相當,據以減輕鐵路局賠償金額之一半。依此比例計算,甲○○得請求鐵路局賠償之金額為原請求之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追加之訴部分之二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共二百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暨其法定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準此,依系爭列車為行進中有如廁需要之乘客設置蹲式廁所,於廁所之正前方及左手邊分別設有把手(一審卷第一宗,二五頁),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各該設施並無破損等情,參酌原審所認定原已客觀存在之事實(有把手設施之蹲式廁所、無站立時之護腰擋體、無列車啟動之警示系統),則鐵路局函附之車速紀錄紙所載系爭列車於台中站再行啟動時並無異常狀況(第一審卷第二宗,九一至九九頁),如屬實在,即應探究列車行進中如廁之乘客,於上開情況下通常是否會發生重心不穩撞擊廁所牆壁或地面而受傷害之結果?倘通常並無此傷害結果之發生,能否因甲○○於系爭列車上如廁後受有傷害,即恝置其受傷是否與該客觀存在之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於不論,逕命鐵路局負賠償責任?非無疑義。
原審未遑詳查審認,疏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依據,徒以系爭列車廁所為蹲式、無站立時之護腰擋體,及無列車啟動之警示系統之事實,遽認鐵路局應負賠償責任,自嫌速斷,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法院就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雖有裁量之權限,但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始屬適法。原審僅以「依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程度」為由,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斟酌認定之憑據,遽謂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大致相當,減輕鐵路局賠償金額之一半,而為不利於甲○○之判決,亦嫌疏略,難昭折服。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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