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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吳謀焰許正順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創始於清乾隆五十年即西元一七八五年間,係由其子孫溫、良、恭、儉、讓五大房各按比例出資設立,迄至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間,在原台北地方法院單獨部成立和解,製作有昭和十八年和第一號和解調書(下稱系爭和解調書),確定其派下員共四百四十一人。上訴人竟曚混申報彼為派下員,並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市安民字第五三○號同意備查之派下全員名冊編列為派下員,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周萬廷以上即未記載,且無任何周黃旦以周有慶養子入籍之資料,而周勤為周黃氏旦之私生女,並因出嫁而冠夫姓為許周勤,依台灣民事習慣,自無從取得派下權。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冒充派下員,即屬侵害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權利,伊自得本於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求為命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又大安區公所同意備查之派下全員名冊乃經被上訴人審查,依「誠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不得再爭執伊之派下員資格。大安區公所保存之派下系統表第六八頁記載:周有慶之父為周揚,周揚之父為周萬廷,與蘇周連氏族譜相符,而周有慶無子,周黃氏旦為周有慶之養女,依台灣民事習慣由養女周黃氏旦取得派下權,並招贅周登科,因周黃氏旦死亡時亦無子,其私生女周勤招贅許乞來,依台灣民事習慣應由冠母姓之周勤繼承派下權,伊自亦因繼承周勤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經向大安區公所所調取之系爭和解調書及系爭派下系統表顯示,被上訴人之父周國清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簿所列派下員,其派下系統為:「周嘉景─周待─周接─周招讚─周國清」。核與兩造分別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相符,而系爭和解調書又確為日據時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製作,此參諸該法院於三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出具證明書,及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函覆監察院秘書長函文所載內容自明,並經原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二號確定判決及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為同一認定,足認系爭和解調書及系爭派下系統表均屬真正,被上訴人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依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戶主周招讚之職業欄固載有:「前戶主養子婿」、「人力車夫」,惟周招讚之妻原名王氏陳,為廖全之養女,並於婚後冠夫姓為周王氏陳,已與一般招贅婚之情形不符;且徵諸上開戶籍謄本關於周招讚之事由欄及其上附黏文書記載內容,明確載明周招讚係「婚姻入戶」、「廖全婿」,益證周招讚僅係廖全之女婿,並非因收養而入戶。而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周招讚與周王氏陳所生長子廖兩旺,及其妻小等五人之「續柄欄」,均係記載「同居人」,至周招讚其餘子女周氏阿葉、周國清、周賜福、周氏瑞雲及周氏阿枝等五人之「續柄欄」,則係分別記載「長女」、「次男」、「三男」、「次女」、「三女」,足見除廖兩旺外,周招讚仍有其他子女承繼周氏香脈,自不能以其長子廖兩旺係承繼廖氏香脈,即謂周招讚係入贅廖家或被廖全收養。復參之另案周金海、周火旺於台北地院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五號),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足證被上訴人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第查上訴人之先祖周黃氏旦係於大正二年五月七日由黃氏旦更名為周黃氏旦,參以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之記載,僅係以養家姓冠於本姓,而非改冠以養家之姓觀之,其應係單純基於媳婦仔之身分而為周有慶收養,而非以養女之身分被周有慶收養,此徵諸同份戶籍謄本中,周揚(周有慶之父)所收養之媳婦仔吳氏儉(本生父吳居),嗣改為養女收養後,其姓氏即直接改冠養家之姓而更易為周氏儉,其續柄欄之記載亦由「媳婦仔」改為「養女」,亦可印證。又周有慶生有二子周兩福及周開元,已先後死亡,而周有慶亦於大正十年二月十八日死亡,迄至周有慶死亡前,並未見上開戶籍謄本有周黃氏旦之身分變更為養女之記載,顯見周黃氏旦在被繼承人周有慶死亡前,其媳婦仔之身分並未轉換為養女,周黃氏旦雖於周有慶死亡後以招婿方式與周登科結婚。惟周登科係因招婿而婚姻入戶,在習慣上招婿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因此,無論係周黃氏旦抑或周登科,均已無權利繼承周有慶之派下權,則周黃氏旦以下之子孫,當然亦無繼承周有慶之派下權可言,是上訴人雖係周黃氏旦之私生女周氏勤與招婿許乞來所生,亦不能因而取得派下權。從而,上訴人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於法核無違誤。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除有特別情形外,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原審認定周黃氏旦未由媳婦仔身分轉換為周有慶之養女,上訴人係周黃氏旦之私生女周勤與招婿許乞來所生,上訴人既未就周黃氏旦及周勤是否為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以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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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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