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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卯○○(原名邱憲玉)
上訴人
辰○○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午○○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申○○
上訴人
酉○○
上訴人
戌○○
上訴人
亥○○
上訴人
天○○
上訴人
地○○
上訴人
宇○○
上訴人
宙○○
上訴人
玄○○
上訴人
黃○○
上訴人
A○○
上訴人
B○○
上訴人
C○○
上訴人
D○○
上訴人
上訴人
E○○
上訴人
F○○
上訴人
上訴人
G○○
上訴人
H○○
上訴人
I○○
上訴人
J○○
上訴人
K○○
上訴人
L○○
上訴人
M○○
上訴人
N○○
上訴人
上訴人
O○○
上訴人
P○○
上訴人
Q○○
上訴人
R○○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族路17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不住居於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法院所在地,而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計算法定期間即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此觀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雖未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然有住居於該法院所在地並具備特別代理權之楊延壽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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