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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葉勝利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上訴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被上訴人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於同一法理,對於未經第二審判決之事項,該當事人既未受有不利益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查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命其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千五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六元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並未受有不利益。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就上開給付之金額另加付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係對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項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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