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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

聲請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破產宣告,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其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為,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且為免破產程序因先後抗告而拖延,債權人亦以不得抗告為宜,是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自不得抗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九五八號解釋意旨)。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宣告其破產,經該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裁定抗告,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揆諸首揭說明,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破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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