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三號
- 再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對於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並提高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略謂再抗告人係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暫時不得使用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之法人印鑑章及法人登記證書,其可能遭受之損害與法雨寺之財產多寡無必然之關聯,原法院依法雨寺財產總額為定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基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應如何斟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以定擔保金額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應許其再抗告,合先敘明。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之董事,相對人拒絕依原任住持張國泰之遺囑及章程規定推選伊為董事長,致法雨寺法人代表懸缺未決,雖相對人甲○○曾被選任為董事長,惟其不具章程所定董事長資格,並聲明不兼任住持,違反章程規定,該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應屬無效,相對人即非有權代表法雨寺之人,然渠等一再無權非法使用法雨寺法人登記證書及印鑑章於董事會議通知、董事會議紀錄暨相關登記文件、停止法會之傳單上,且僱工破壞原有寺廟建設並要常住僧眾付款,並以法雨寺法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為非法之申請或變更登記,暨於寺內為不實之公告等,嚴重影響法雨寺寺務運作,對法雨寺造成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使用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雨寺法人印鑑章及法人登記證書之必要等情,聲請士林地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士林地院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准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無理由,惟提高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六千萬元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士林地院准予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惟再抗告人釋明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尚有不足,斟酌相對人因假處分不能利用台北市法雨寺資產可能遭受之損害,士林地院裁定參酌法雨寺財產紀錄及九十三年、九十四年捐贈扣除一般支出、土地款予工程款等情形,定供擔保之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
查法雨寺所有之三十七筆土地,士林地院裁定據以計算其價值之基礎,顯與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差距過大,士林地院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顯非適當,應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之基礎為當,參酌士林地院裁定關於法雨寺其他財產價值,並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認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四年四月,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不能利用法雨寺資產可能遭受之損害,按其價值依上開期間及法定利率計算並取其整數酌定再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六千萬元等詞,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並提高擔保金為六千萬元。
惟查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然此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其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再抗告人係聲請禁止相對人使用法雨寺印鑑章及法人登記證明,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不得使用法雨寺印鑑章及法人登記證明,其所應受之損害究為若干,率以相對人不能利用法雨寺資產所生利息為其所受損害,而定擔保金額為六千萬元,於法自有未合。又原法院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附有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之條件,二者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該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既無可維持,則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自應併予廢棄。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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