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勝彥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一五三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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