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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三號

請求確認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三號

聲請人
甲○○

          8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三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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