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一之三六號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九分之四。其中面積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伊買受系爭土地翌日(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一元本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再按月給付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萬零七百十九元本息,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再給付二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七元。其中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建校之初已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曾廣仙訂有互易契約,即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知悉該互易契約,仍受讓取得系爭土地,顯非善意受讓人,應受互易契約之拘束。況系爭土地係附近學區不特定學生上課使用所必要,伊占有使用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其共有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自屬權利濫用,其請求給付之金額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土地自四十七年起即為被上訴人占有作為學校用地,迄未辦理徵收或給付補償費,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原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故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且此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於公用地役關係存續中之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係供作公立學校用地而為其學區內之不特定小學生接受國民教育所必要,即不能以其校區設有圍牆及大門管制而謂僅供特定人使用。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始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四之所有權,其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該土地所有人有阻止反對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自四十七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供其學區內不特定學生上課使用長達數十年迄未中斷,應認其對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難謂其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而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準此,公立學校或機關之建築物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其占有人既僅為該特定之公立學校或機關,當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獲准進入學校或機關建築內,即謂就學校或機關之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據以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占有使用該土地供作學校用地者,僅為被上訴人一人,為原審所認定事實。果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者,既為特定之被上訴人一人,非不特定之公眾,依上說明,應不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被上訴人倘不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否得以排除所有人即上訴人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學校用地,充為其學區內之不特定學生接受教育之場所,即謂其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第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互易契約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如屬實在,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前手曾廣仙是否已因互易契約取得互易之土地(原審卷一四、一五、六三頁,一審卷七八、七九頁)?上訴人明知曾廣仙另件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而受敗訴之判決後(一審卷二七頁)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為本件之請求,是否善意而無違誠信原則?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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