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

返還信託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 啟 龍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庚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 正 明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

      辛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丁○○○、戊○○、己○○、庚○○(下稱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標(民國八十八年死亡),與上訴人暨訴外人鄭萬芳、鄭福萬等六人為兄弟,於六十二年間就其等父親鄭深(六十一年二月死亡)所遺不動產而信託登記予丙○○、鄭清標之坐落重測前桃園縣(市○○路段四四五、四四六、四五一、四四四之七、四五四、四四四之一○、四四四之五、四五五、四四七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乙○○取得其中之萬分之一七九二,上訴人甲○○取得萬分之一八九三。嗣系爭土地經重劃、分割、徵收等程序已變更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地號土地,丙○○與鄭清標之繼承人丁○○○等四人自有依協議書履行之義務。詎丙○○僅為部分履行,其餘或未履行,或將系爭四五四號土地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辛○○,而丁○○○等四人則未為履行。又鄭深與丙○○、鄭清標間原有之信託關係,係由上訴人繼承而存在於上訴人與丙○○及丁○○○等四人間。因被上訴人等違反受託人之義務,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協議書履行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丙○○、丁○○○等四人各依第一審判決附表第五欄(即上訴人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所示,移轉系爭土地(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十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及賠償上訴人所受短少分配之損害金本息。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辛○○將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即前述四五四號土地)屬於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由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備位請求命丙○○賠償上訴人因此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不能移轉時所受損害金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未曾登記為鄭深或上訴人所有,鄭深或上訴人與丙○○、鄭清標間就系爭土地無從成立信託關係。縱系爭協議書為鄭深遺產之分割協議,然未經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按鄭深之配偶鄭黃善並未參與),依法為無效。況協議書成立時,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上訴人又未具自耕農身分,該協議亦因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茍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上訴人之請求權仍因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伊等拒絕給付,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分別於五十三年、五十七年間基於買賣關係,由第三人直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或被上訴人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標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鄭深生前信託登記於丙○○、鄭清標二人,為鄭深之遺產。於鄭深死亡後,上訴人二人繼承原有之信託關係,並於六十二年間與丙○○、鄭清標、鄭萬芳、鄭福萬等六兄弟就系爭土地達成分配比例之協議,固據提出協議書為憑。惟查該協議書乃針對系爭土地中之四四五、四四六、四五一、四四四之七、四五四、四四四之一○等六筆土地定其分配比例。則就上訴人主張其為遺產分割協議而言,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全部為分割之協議,始生效力。而上訴人所稱鄭深之遺產,除上開六筆土地外,經查尚有桃園市○路段一六七四、一六七四之九三、之九四、之一九八、之三二、之一二○號等土地,且鄭深之繼承人計有其配偶鄭黃善及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丙○○暨鄭清標、鄭福萬、鄭萬芳等七人,均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系爭協議書並未經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就鄭深之全部遺產為分割之協議,依法自不生效力。並不因繼承人間於七十六年、八十六年就特定土地另訂協議書或同意書而使原為無效之系爭協議書回復其效力。況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經核又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亦屬自始無效。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或塗銷所有權登記後為移轉或賠償損害金,均屬無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為特定目的而將財產權移轉,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契約行為。查系爭土地分別於五十三年、五十七年間基於買賣關係,由第三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或被上訴人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標所有,從未登記為鄭深或上訴人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鄭深或上訴人既均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無從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或鄭清標等人而成立信託關係。上訴人基於信託法律關係之終止,請求被上訴人丙○○或丁○○○等四人按其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系爭土地,或以受託人違反信託契約,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金之本息,或命被上訴人辛○○塗銷系爭四五四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後,丙○○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由丙○○就該部分土地之不能移轉負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其次,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為上訴人所自認,而該協議並未就鄭深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又未經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依法為無效。當不因丙○○於七十六年、八十六年間,就部分協議內容之履行,而使原本無效之系爭協議成為有效。上訴人依據無效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屬無理。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託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