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信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共十六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公子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子公司)。公子公司將其中部分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同安府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府公司)。由同安府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號之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並出租予訴外人李錦美經營餐廳。嗣李錦美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該餐廳讓予上訴人乙○○經營。乙○○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與訴外人同安府公司簽訂房地使用合約書,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將餐廳讓與上訴人甲○○、王旭東、林文鴻、曹忠田、陳義盛、張山泉(下稱甲○○等六人)繼續經營並支付租金予同安府公司之股東陳振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乙○○未經伊之同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甲○○等六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接手經營而繼續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給付損害金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伊向同安府公司承租系爭房地按月付租,非無權占有云云,兩造情詞各執。查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即令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當然成為有權占有。本件公子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終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租賃契約關係。嗣更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討還該租賃契約之保證金,堪認上開租約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由被上訴人與公子公司合意終止。公子公司在終止租約前固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部分土地轉租予同安府公司,同安府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公子公司轉租或同意同安府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就系爭土地與同安府公司亦未另訂租約。故被上訴人與公子公司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後,同安府公司所建之系爭房屋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甲○○等六人先後向同安府公司租用系爭土地、房屋。雖系爭房屋係屬同安府公司所有,然系爭房屋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尚不能僅因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達數年之久,遽認被上訴人默許系爭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同安府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正當權源,上訴人因向同安府公司租賃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言,自構成無權占有。次查甲○○等六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自乙○○處受讓餐廳經營,其中王旭東、林文鴻、曹忠田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退出經營,餐廳嗣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則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甲○○等六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甲○○、陳義盛、張山泉(下稱甲○○等三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堪以認定。而觀乙○○與同安府公司間訂定之房地使用合約書,其內明載土地租約部分另計,並加註土地租金部分暫時停止,待地主開發收取租金時,再一併支付等字樣,嗣甲○○等六人仍本此同一合約支付租金與同安府公司,始終未支付系爭土地租金,顯見其承租系爭房屋時已知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其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權利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斟酌系爭土地臨路附近環境及其作為營業使用之狀況,暨被上訴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十六筆土地(面積計二萬三二二四平方公尺)出租予公子公司之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依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合算每月租金為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等情狀後,應認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十二萬元。則依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核算結果,乙○○應賠償被上訴人五百六十一萬六千元,甲○○應與王旭東、林文鴻、曹忠田、陳義盛、張山泉五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八十二萬八千元,甲○○應與陳義盛、張山泉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元。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部分請求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按使用他人無權占有被害人之土地所興建之房屋,足使被害人難於回復原狀,因而發生損害,故使用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與連帶債務人王旭東、林文鴻、曹忠田達成和解協議並清償一百零五萬元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核屬上訴第三審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法本院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