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童有德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參加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參加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再傳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冒用訴外人李明智名義,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李明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八四六號土地(下稱八四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同年八月間再以同一手法申請補發李明智所有同小段八四六之一號(下稱八四六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均未善盡審查義務而發給權狀,王再傳取得上開文件後,即透過代書吳秀珍向伊申請以上開不動產抵押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嗣吳秀珍持偽造之「李明智」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亦未查證即予核准,伊因誤信抵押權已合法登記,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撥付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予王再傳,已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嗣竟依訴外人李明政(即李明智之弟)之陳情,違法逕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致伊債權喪失擔保,受有一千四百萬本息之損害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萬元並加計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王再傳係委託訴外人廖政裁提出李明智名義之切結書、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補發八四六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肉眼無法判斷其偽,伊據以補發權狀,並無過失。又八四六之一號土地係於七十四年間自八四六號土地逕為分割,該土地之新權狀尚未繕狀發給所有人,故就八四六之一號土地部分應為權狀換發,而非遺失補發,依規定申請人僅須提出登記申請書及身分證明即可,無須出具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故就其出具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伊即無庸審核,自無疏失可言。縱認伊有疏失,然上訴人疏未注意察覺王再傳等係使用偽造之文件,且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為確實之徵信,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再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王再傳等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施用詐術而設定,土地所有人原得請求塗銷,是伊逕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再傳冒用李明智名義,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李明智所有之系爭八四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同年八月間申請補發八四六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就前一申請,被上訴人除逕變更登記李明智住址外,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告作廢分割前八四六號土地所有權狀,補發該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就後一申請,被上訴人則依權狀換給程序辦理,發給該土地所有權狀。嗣王再傳即持上開所有權狀,向上訴人申請抵押貸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撥付貸款一千四百萬元至王再傳冒用李明智名義所開設之帳號,該筆借款自同年四月五日起未正常繳息;同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因所有人李明智之弟李明政陳情,逕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核發權狀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王再傳委託代書廖政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八四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已依(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及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第五、六、七、四十一點等規定,提出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等件,其中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雖屬偽造,但其外觀與真正者並無明顯差異,被上訴人未發覺其偽,尚無過失。另被上訴人於該次申請雖逕為李明智住址變更之登記,惟此係因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人李明智住址與王再傳提出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載李明智住址不同,被上訴人復未發見王再傳提出之文件係屬偽造,因認李明智地址已變更,而逕為變更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等規定尚無不符,已難認有疏失;況被上訴人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權狀補發之公告,並分別寄送公告通知書至變更前後之住址以通知權利人,尤證逕為住址變更,並未造成補發權狀之程序瑕疵。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逕為分割之變更登記,地政機關得不待當事人聲請變更登記,逕行為之;另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權利人為變更登記後,地政機關應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將原土地權利書狀註銷。王再傳雖委託代書許月李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申請「補發」八四六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狀,但該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由八四六號土地逕為分割,被上訴人因原八四六號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申請補發,於公告期滿後已作廢,且未曾繕發八四六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狀,而依權狀「換給」程序處理,並無不合;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申請權狀「換給」,依同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固須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申請人身分證明等,但委託他人申請者,並未如同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須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可見申請權狀「換給」,印鑑證明及證明原權狀已遺失之切結書,均非必要文件,被上訴人自無審查義務。是王再傳提出之印鑑證明欠缺戶政機關主任簽章,且其切結書記載權狀遺失云云,縱有明顯瑕疵,亦因被上訴人對之無審查義務,而不負過失責任。

次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指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虛偽登記而受損害;若係冒用所有人名義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原無從因此取得抵押權,非所謂之真正權利人,自不得以該抵押權登記係屬虛偽為由,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抵押權既係王再傳冒名偽造,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依該土地法規定請求賠償。又抵押權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固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被上訴人未待司法機關裁判,即逕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固有未合,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王再傳冒用李明智名義為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縱被上訴人未予塗銷,亦必由土地所有人訴請塗銷,上訴人並不能取得抵押權,其結果既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致伊無從以該不動產變價求償,受有一千四百萬元本息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末查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之設定、移轉應通知稅捐機關之規定,旨在查稽稅捐問題,並非防止冒名設定抵押權而設。故被上訴人縱未將王再傳之前數次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之事通知稅捐機關,亦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尚無可採。從而,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一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內政部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內政部台內政地第一二三○五五號函發布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

,原即為加強防範偽造變造土地登記簿、權利書狀、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及其他有關文件不法申請土地登記,確保土地登記之安全而訂定(見該注意事項第一點),其中第三點明定:地政事務所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瑕疵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核發機關聯繫查證。發現有偽造變造情事,應迅即密報治安單位偵辦。原審謂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再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八四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由外觀上難見其偽云云,固非全然無見,但王再傳於同年八月四日再次申請補發同所八四六之一號土地(似亦為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狀,提出切結書、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其中切結書記載該權狀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滅失,申請補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印鑑證明未有戶政事務所主任之簽名章,亦與一般印鑑證明有異(見一審卷七八頁以下)。原審雖謂該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自八四六號土地逕為分割,原八四六號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王再傳申請補發,已於公告期滿後作廢,被上訴人因舊權狀已作廢,且未曾繕發八四六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狀,而依權狀「換給」程序處理,並無不合;而權狀「換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印鑑證明及切結書均非必要文件,被上訴人無審查義務,是上開文件縱有明顯瑕疵,被上訴人亦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權狀之補發、換給,因時有冒名偽造情事,致人民權益受損,內政部始訂定上開注意事項,促使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注意。被上訴人於王再傳申請補發八四六號之一土地所有權狀時,既認該號土地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即由八四六號土地逕為分割,且未曾繕發新權狀,而將該申請「補給」權狀乙案改按權狀「換給」程序處理,則必已審閱王再傳提出之上開申請文件;而其於審閱該文件後,就王再傳切結書所述顯然不實及印鑑證明顯可疑係偽造等瑕疵,均視若無睹,非但未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查證、辦理,反逕改依權狀換給程序處理,而發給王再傳該土地所有權狀,能否謂其未有過失?尚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徒審酌權狀換給之相關規定,即認被上訴人未有過失云云,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