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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一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童有德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止陸續向伊借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元,除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清償三十萬元外,其餘二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所贈與,或係給付薪資,伊受領該款項,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對帳單乙份為證,被上訴人雖承認製作上開對帳單,但否認係為釐清其借貸之金錢數額,經查上開對帳單僅記載兩造間資金往來明細,並未表明資金流動之「原因」,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另提出之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其於電話錄音中從未承認,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為借款,且錄音中一再強調借款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承認其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被上訴人所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抗辯,尚非無據。且上訴人先稱兩造已對帳完畢,其於電話中要求被上訴人開(即簽發)本票面額六十萬元三張,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略稱被上訴人欠款一百六十萬一千零五元,本件起訴則謂被上訴人積欠借款二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元,前後主張不一,實難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電話中不否認其積欠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為真正。又上訴人除已確定四十一萬元之借款外,其餘僅提出交付金錢之事實,迄未提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被上訴人雖自認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八之借款,然否認其餘各筆係借款,自不得以其承認其中一筆為消費借貸,即推定其餘各筆亦屬借款。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上訴人所為贈與,或為給付薪資,不論其係未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為舉證證明,自應駁回其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上開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內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致被上訴人電話中稱:「…,妳(指被上訴人)之前(向我)借的那個一百八十幾萬(元),妳要趕快還我了!」,被上訴人回稱:「我想辦法湊好不好…」(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翌(六)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電話中稱:「…我急著用錢,妳(指被上訴人)那些錢一百八十多萬(元)也借很久了…」,被上訴人回稱:「我(指被上訴人)知道啦…,這些我都知道…」(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被上訴人又稱:「…你(指上訴人)給我(指被上訴人)一個禮拜時間,我還你一百八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同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電話中稱:「妳(指被上訴人)先開本票,(面額各)六十萬(元)開三張,兌現日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各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對於上訴人明白表示其積欠款項係借款時,並未予以爭執,且表示願返還該一百八十萬元。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達成返還系爭款項之協議,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協議返還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第一二七頁),似非全然無據。究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已達成返還協議?原審未遑進一步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倘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願返還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則該一百八十萬元是否含已確定部分(即四十一萬元)在內,亦有待查明。案經發回後,宜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一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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