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請求給付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受裁判之當事人為限。又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雖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惟以分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後,除於訴訟進行中,經訴之變更程序變更當事人為總公司外,因總公司並非訴訟當事人,不得對分公司所受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本件原審判決所列之兩造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上訴人所屬之金山分公司,上訴人既非受裁判之當事人,竟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