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二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西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起受聘為上訴人機械科教師,最近一次聘任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第六屆第三次會議以被上訴人有從事無關教學之活動(在課堂以打平常分數威脅利誘學生,簽名連署於上訴人申請擔任導師之簽呈)及要求學生以及格成績為利益交換換取色情光碟等事由,認被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節重大,通過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下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解聘決議案)。由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並函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函覆上訴人,表示教評會並未將擬解聘事由及相關資料函送(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與規定不符,請上訴人確依規定重新召開教評會審議此案。另被上訴人不適任教師職務之事實載述,未載於該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中,有關解聘事由應請明確記載於會議紀錄,以符相關規定。另函報解聘事由是否屬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請再酌等語;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覆上訴人再函報上訴人擬自九十二學年度起解聘被上訴人案(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表示未便同意。上訴人教評會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第八屆第二次會議重新審議,仍為自九十二學年度起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下稱系爭解聘決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函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並函知被上訴人。教育部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函覆上訴人謂: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仍請上訴人積極協調依前開委員會評議決議辦理相關事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解聘、未排課、停薪等措施,均不予維持。被上訴人應依法於評議書文到七日內完成聘任之補正手續,並保障其授課、支薪及其他依教師法應享有之權益),並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書。教育部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函覆第一審法院,表明該部上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對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函呈解聘被上訴人乙案迄未核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解聘決議未經教育部核准,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合法存在,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薪資、獎金云云。上訴人則辯稱:法無明文規定教評會不得就相同原因事實,再次召開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故教評會作成系爭解聘決議依法有效,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不需經教育部核備,被上訴人未依法對系爭解聘決議申訴。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為教師法之子法,不能逾越其母法即教師法之規範云云。經查學校教評會以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事由為解聘教師之決議,學校應於決議後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增訂之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倘教評會解聘教師決議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即不發生解聘之效力,且在未獲核准前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該教師。本件前後二件解聘案固就同一事由為之,惟上訴人教評會作成決議時間,均在增訂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施行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教育部已對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解聘決議案表示不同意,對系爭解聘決議則迄未表示同意,已如前述,上開解聘決議自均不生解聘效力。而系爭解聘決議未核准前,對被上訴人之聘約期限雖屆滿,上訴人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被上訴人。其次,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為教師法之子法,固不能逾越其母法即教師法之規範,惟該規定與現行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條文並無抵觸。上開教評會決議既應適用後者規定,上訴人所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逾越母法,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解聘被上訴人不需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備,自不可採。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上訴人予被上訴人之聘書聘期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惟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須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且經教育部核准,對於已聘任者,始得不予續聘,上訴人教評會所為之前開決議係解聘案,對於是否不續聘被上訴人,則未有任何決議並經教育部核准。且因上訴人教評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解聘決議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解聘、未排課及停薪等措施,申評會表示不同意並決定上訴人應完成聘任被上訴人之補正手續,及保障其授課、支薪及其他依教師法應享之權益,上訴人仍未依該決定確實執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積極表示繼續任教之意願,上訴人原應續聘被上訴人,而系爭解聘決議未據教育部核准,上訴人應繼續暫時聘任被上訴人。上訴人辯指: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聘約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期滿而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上訴人持續對被上訴人為解聘表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而未排課,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聘約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其指被上訴人有不服勞務而得減省費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薪資及依上訴人教職員福利辦法第六條規定給付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及教師節禮金,自屬有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並依其更正之聲明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各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一千元及二千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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