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
- 上訴人
- 金順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周 仲 鼎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何志忠為祖孫關係,何志忠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任職期間多次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一元。經上訴人對帳察覺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要求何志忠書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並要求另覓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在上訴人提出之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記載簽署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上開員工職務保證書之簽署,係在何志忠侵占公司貨款之後。系爭保證書載:連帶保證人甲○○○保證何志忠在貴公司任職期內,恪遵貴公司所訂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內容以觀,難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簽署系爭保證書時,曾特別約定對何志忠已發生職務上之損害亦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明知係為何志忠已發生之侵占貨款行為全部負責,被上訴人亦明示願意替何志忠清償,所以填寫保證書期日才往前一年云云,並舉證人楊景文為其證據方法。
楊景文雖證稱:被上訴人說現在沒錢,她願意用房子去貸款,不足的部分讓她慢慢還,伊告以寫一張保證書以交上訴人,如同意以後代為處理何志忠侵占的款項才簽名蓋章,她說好云云。惟其係上訴人公司副理,且係何志忠在職時之主管,其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與上訴人休戚相關,所為證詞顯有偏頗,難期客觀,不足採信。況楊景文自承保證書內容,除了連帶保證人欄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蓋章之外,其餘欄位包括日期部分均非被上訴人所填載,而保證書除打字及日期以外手寫之部分,均係何志忠所填寫,當時被上訴人未在場各情,尚不能以該保證書倒填日期為由,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系爭保證書內容,亦無回溯何志忠以前侵占公司之款項,被上訴人亦應負責賠償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對於簽署保證書前,就已發生之何志忠侵占公司貨款三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一元損害,並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何志忠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損害金額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查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何志忠為祖孫關係,何志忠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期間多次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貨款計三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一元,經上訴人察覺催討,要求另覓保證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始在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係在何志忠侵占公司貨款之後,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指陳何志忠係於九十五年六月間離職,而被上訴人表示簽署系爭保證書時何志忠已經離職(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一七九頁,二審卷第四十六頁)。果係如此,被上訴人於倒填日期之系爭保證書簽署承諾為何志忠連帶保證人,係在何志忠侵占貨款已經事發經上訴人催討要求覓保之後。而人事保證乃係保證人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其目的係在保證受僱人將來執行職務發生之賠償責任,自以受僱人任職為前提。倘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時,何志忠既已離職,自無將來執行職務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衡情上訴人即無要求何志忠覓尋職務保證人之必要。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為免何志忠因侵占行為遭到訴究,乃向伊保證對於何志忠已侵占之款項將負責清償,並簽立系爭保證書以示承諾乙節(原判決事實欄甲、二、㈠),是否指被上訴人承諾為何志忠清償已侵占款之連帶保證人,難謂無再研酌之餘地。
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詳予勾稽,以探求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徒以系爭保證書未載對何志忠侵占之貨款負連帶賠償責任,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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