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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

上訴人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非受第二審不利益之判決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卡文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如卡文企業有限公司及第一審另一共同被告甲○○給付時,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即無因原判決而受不利益。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將卡文企業有限公司及甲○○連帶給付金額,更正為一千七百十二萬七千元本息,對上訴人則無不利益。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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