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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童有德許正順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自請退休,而保險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勞基法適用前,依上訴人所頒之職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職工退休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伊自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可得三十一個基數,且當時之職位為區經理,平均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故此時段得請領退休金為三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元;於勞基法適用後,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退休日止,可得之退休金為一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合計四百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惟上訴人竟僅支付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尚不足三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爰依系爭職工退休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給付被上訴人自伊適用勞基法時起迄退休日止之退休金一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自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組長職位自請退休,被上訴人自受雇日起至伊適用勞基法時止之年資為十五年六個月,該段年資退休金應按伊之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計算。依上開組長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退休前一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為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核計退休金為三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四元。故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為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伊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自請退休,並經上訴人核定退休在案。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並就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八年七個月,核給退休金一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並有被上訴人退休事實表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且因被上訴人並非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人,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則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退休金給與標準,應按上訴人自訂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原訂有系爭職工退休辦法,而被上訴人係擔任區經理之職務,得適用系爭職工退休辦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系爭職工退休辦法所定內容計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七)台勞動三字第○四三八七九號函示亦認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嗣以九十四年勞動四字第○九四○○三五四九七號函再予確認。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也規定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顯見在勞動基準法施行之前,有關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必須按照當時的條件。被上訴人於勞基法適用前工作年資為十五年六個月,依系爭職工退休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得請求之退休金工作年資應以十六年計,上訴人應給與三十一個基數。又系爭職工退休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每一基數之金額自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為計算。再參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每一退休金基數之金額,應依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計算之。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適用前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五百一十八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加上勞基法適用後之一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共計六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之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可再請求之退休金為四百八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三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遍查全卷並未附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七)台勞動三字第○四三八七九號及九十四年勞動四字第○九四○○三五四九七號函有關資料,原審遽援用上開資料,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部分,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又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系爭職工退休辦法第十二條及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前段規定,則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之金額,應依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觀諸系爭職工退休辦法係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並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第三次修正(見一審卷九頁),惟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始行公布,則被上訴人請求勞基法施行前即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系爭職工退休辦法第三次修正前之退休金,斯時並無勞基法,其退休基數及給與標準究係如何計算,不甚明確,究竟系爭職工退休辦法第三次修正前有關退休金如何規定?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人上訴人之判斷,尤欠允洽。事實既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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