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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係依訴外人高峰薰指示,彙集投資款再匯至上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僅係高峰薰之機關地位,兩造並未因而成立委任關係,亦未達成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茂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合意,被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二百二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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