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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1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所為先位請求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另贅述),無非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交付上訴人其夫葉鴻圖簽發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經提示兌現,復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或以匯款或以葉鴻圖所簽發之支票交付兌現計三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上開四百五十萬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云云,上訴人則否認為不當得利。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上訴人既已自認收領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即應由其就所為系爭匯款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給付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方可免責。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時,並未要求伊立據,可見為贈與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情兩造為親兄妹,關係密切,交付款項復已經證明,基於親情致未立據以杜爭執,未虞日後生變。然金錢交付其原因多端,不以立據為必要,上訴人仍應就上開款項之交付係基於贈與意思而交付舉證證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空言與置辯,自不足取。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四百五十萬元利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予被上訴人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惟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對於該財產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所生變動難以舉證之危險自應歸其負擔始得謂平。是以上開請求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除必須證明其與利得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利得人因其給付而受益之外,尚須證明利得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上訴人收取伊分次交付之四百五十萬元,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且上訴人受有利益外,自應併就債務不存在上訴人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贈與債權關係存在,即認其歷次收取之款項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確定部分除外),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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